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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混合担保中债务人提供房产未登记,连带保证人的责任承担,法官:借条中虽注明用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但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只是不动产物权的权力证明,并不具有财产的属性,未办理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保证人仍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38条第二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判决如下,保证人承担还款连带责任。保证人抗辩:虽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15条之规定,物的担保合同有效。在物的担保合同有效,抵押无效的情况下,如何使用38条第二款,没有明确法律规定。而38条第二款,只规定物的担保合同无效;并没有规定抵押权未设立,保证人仍应当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因此该案使用38条2款是错误的。保证人抗辩有道理吗

你好,完全没道理。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可见,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登记之后才产生担保物权。 担保法司法解释38条第二款虽然未规定抵押权未设立但合同有效的情形。 但是根据本案案情,此处因未登记而并没有产生物的担保物权,只产生了债权。 那么,如果抵押权因为未登记而根本不存在,当然就不是混合担保了,当然只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回复时间:2015-07-16 17:02:54 回复律师:陈一天律师 咨询热线:188-1886-1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