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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代理词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5-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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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之委托,指派陈一天、张振杰(实习)律师作为本案的代理人。本代理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焦点之一,诉争的170万元转账款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还款

    (一)诉争的170万元转账款并非原告借给被告一的借款

    原告主张该170万元转账款是原告借给被告一的借款,但是其对于借款事实、催款行为以及其他各种事实的陈述有着非常重大的逻辑错误,自相矛盾的地方,同时也存在着大量不符合社会生活经验,有悖常理之处:

    其一,出借170万元巨额的借款却并没有要求出具借条,这是相当不合常理的。原告表示,原告是碍于面子,且借款不打借据的做法是民间借贷的常态。但是,原告与被告一相识于2014年9、10月份,距原告所称的借款日“2014年11月6日”仅有一、两个月的时间。是什么样的朋友,什么样的友谊,什么样的情感,足以让短短认识不到两个月的两人,会在出借巨额资金时“碍于面子”?又是什么样的“面子”,足以让原告心甘情愿地冒着这170万元可能随时无法收回的风险?本案惠城区人民法院主审法官询问原告与被告一的关系时,原告仅用“朋友”二字来形容其二者的关系,说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根本上就是普通朋友关系。既然是普通朋友关系,那么原告对被告一何来如此巨大的信任?何来这么大的“面子”?而且,本案诉争款项为170万元,数额之巨大,在一般的民间借贷行为当中并不常见。要说民间借贷行为当中有不打借条的情形是常态,也是多发于小借小还,几千数百的情形。出借上万元不打借条的,百年一遇;出借十万几十万不打借条的,千载难逢;出借一百多万仍不打借条的,简直就是举世无双!

    其二,按照原告所主张该170万元是被告一向其借款的说法,原告在被告一未归还第一笔借款100万元本息的情况下,居然又再借出70万元给被告一,荒谬得实在让人难以置信。原告基于普通朋友情分出借100万元资金已然使人心生疑问、啧啧称奇,在被告分毫没有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又不要求被告一出具借条再次出借70万元,此种做法实在勇敢得让人匪夷所思!

    其三,按照原告所主张该170万元是被告一向其借款的说法,原告在被告一未归还第一笔借款100万元本息的情况下又借出70万元给被告一,说明原告对被告一十分的信任,至少在2013年12月4日转账给被告一时,对被告一仍是十分信任。但依据原告起诉状“为解除原告疑虑,被告二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意在担保”之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以及其在惠城区人民法院庭审时确认证据七书写的时间为2013年12月7日的说法,从2013年12月4日到2013年12月7日仅短短2日时间里,原告就从对被告一从“十分信任”变为“疑虑”。为何这“疑虑”在原告出借第一笔借款100万元给被告一时没有出现,出借第二笔借款70万元时也没有出现,反而时在这短短三日内出现如此天渊之别?在这三天里面,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是发生了什么事情,让原告不再“碍于面子”,要求出具《承诺函》?

    其四,按照原告所主张该170万元是被告一向其借款的说法,原告对该两笔借款的借款起止期限、利息说法前后矛盾。原告在起诉状中对第一笔借款起始期限含糊其辞,仅表述为“2013年11月初,被告一以经营周转需要为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没有明确借款的具体起始日期;而在惠城区人民法院庭审时表示,借款当天就是第一笔借款100万元转账的当天,即2013年11月6日,而且借款期限为1个月,此为矛盾之一。原告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庭审时明确表示,原告出借的170万元,是没有约定利息的,而原告在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庭审时却陈述说两次借款均有约定月息两分半,此为矛盾之二。

    其五,原告称被告二于2014年12月7日在广州出具了《承诺书》时被告一也在场。但根据被告一当时所使用的,登记在其丈夫名下的电信手机号码的使用情况,从电信公司所出具的记录材料当中可以得知,被告一于2014年12月7日一整天均未离开过惠州。从未离开过惠州的被告一,为何又会像原告所称其在广州,出现在该《承诺书》签署的现场?

    其六,要求被告二出《承诺书》却不要求被告一补出借条,此等做法实在让人大惑不解。按照原告于起诉状中所述的意思,原告给被告一转账70万元之后,突然对于被告一产生了疑虑,所以要求被告二出具意在担保的《承诺函》。而且在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庭审时明确了该《承诺函》是于2013年12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均在场。既然原告已经对被告一产生了疑虑,被告一又在现场,又当着被告一的面要求被告二出具承诺函,那么原告所说出借资金不打借据的理由“碍于情面”、“分处异地”已经不复存在,原告为何宁愿要求被告二出具《承诺函》却不要求被告一出具相应的借据呢?

    其七,该《承诺书》是打印版,并非手写,而且抬头标题字体大小以及正文内容的首行缩进格式均经过了精心排版,说明该《承诺书》要么是早有预谋事先准备好,要么就是事后伪造意在诬告。按照原告所说,原被告三人当时均在场,《承诺书》所在内容并不多,也不复杂,被告二完全可以更为方便、快捷地当场直接手写,但被告二当时却选择在电脑上进行输入、调整字体、调整格式、打印等一系列繁琐的程序后,再在其上签名。被告二为何不化繁为简,却要反其道而行之?被告二对该《承诺书》如此精心排版设计,对于其上内容是否也是经过了精心设计?又是谁、为什么要对此进行精心设计?

    而且,打印机并不可能由原被告三人随身携带,是什么地方会有打印机供被告二所用?一般情况下,要么是在某办公场所里,要么附近有打印店。如果是在某办公场所里,那么肯定为原告所熟悉,因为原告本身就是在广州,而且是原告对被告一产生疑虑而要求出具的《承诺函》;如果是通过附近打印店打印,那么说明原被告三人中至少一人到过打印店进行打印,或者在场的根本不止原被告三人。因此对于是谁去打印、在什么地方打印,以及原被告三人是在什么地方碰头出具《承诺书》,原告应当十分清楚,也应当印象深刻。但是原告在第二次庭审当中明确表示当时只有原被告三人在场,且对于在何地出具的《承诺函》已经记不清,对于其他场景细节更是只字未提,这是十分不正常的。

    其八,原告完全没有提供其有催过款的任何书面证据,连通话记录、短信都没有,说明原告自借出100万元始至今从未向被告一提出过还款要求,表现得十分信任被告一。在十分信任被告一,从未向被告一追索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28日毫无征兆地起诉被告一,如此极端的做法完全不符合一个正常人的行为逻辑。据原告所称,原告借给被告一100万元是发生在2013年11月6日,借出70万元是发生在2013年12月4日,借期均为1个月,也即该两笔借款分别在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4日到期。直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28日,第一笔借款100万元的还款期限已然逾期达84天,第二笔借款70万元的还款期限已然逾期达55天。在这84天和55天里,原告居然无动于衷!无任何对该100万元河70万元借款的催收行为!

    其九,2014年1月28日19:28,即原告起诉前的一个月,原告主动致电被告一。原告与被告一的该次通话中,对于两次“借款”的事情只字未提,也没有任何要求被告一还款付息的任何表述,反而对被告一及其丈夫的为人、品行盛赞不已!(附录音光盘及其文字整理,供审判长、审判员参考)倘若真如原告所述,诉争的170万元是原告借给被告一的借款,那为何在被告一分毫未还该17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会对被告一,甚至是对被告一的丈夫的为人、品行盛赞不已?欠钱不还,难道是品行高尚、值得推崇的行为吗!?

    综上所述,先不论原告是否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就原告对于本案事实的描述,已经是自相矛盾、漏洞百出、破绽连连、不合逻辑、违反常理,犹如空中楼阁,难以自圆其说,经不起仔细推敲。因此,原告所诉争的事实是彻头彻尾虚构的,是完完全全子虚乌有的!

    (二)诉争的170万元转账款是原告归还被告一的还款

   因被告一与其丈夫家庭经济条件比较好,故被告一根本不需要工作,本身没有固定的职业。十几年来,被告一利用自身家庭经济条件,将部分闲置资金进行放贷进而获得相应利息。于本案而言,被告一按照平常的交易习惯,将闲置资金放贷给本案原告获取利息,对于被告一而言是非常正常的行为。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进行开庭审理时,主审法官要求被告一书面对原告向被告一借款的事实进行详细说明。被告一也应主审法官的要求,凭着往常的交易习惯和零碎的记忆还原了事实经过,并于6月22日出具了《补充说明》。关于原告向被告一借款的各种细节,被告一已经尽最大限度努力回忆并反应在《补充说明》当中,此处不再赘述。

    二、本案焦点之二,原告是否完成了举证义务

    原告并未完成举证义务。作为本案原告,对于借款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在本案中仅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和被告二出具的《承诺函》,银行转账记录仅能说明原告确实于2013年11月6日、2013年12月4日分别转账100万元、70万元给被告一,而该转账的性质也仅有破绽百出、含糊其辞、指代不明、交代不清的《承诺书》相佐。一方面,该《承诺书》作为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不能查证属实,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二款的规定,无法查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另一方面该《承诺书》含糊其辞、指代不明、交代不清,即使其具有证明能力,其证明力也十分之弱,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原告对于其170万元属于借款的主张,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但上文已述,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的规定,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告对其事实主张并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其对事实描述漏洞百出、违反常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以上代理意见,供审判长、审判员参考并予以采纳!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陈一天

 

时间:2015年4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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