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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峰诉小**社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答辩状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5-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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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小*村第*经济合作社,住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小*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东。

    被答辩人,冯某峰,男1956年9月8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广州市白云区小罗**路**号。

 

    答辩人就冯某峰(被答辩人)诉小**社(答辩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现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及第三人合法权益,而应属无效合同。

    被答辩人诉称与答辩方协商一致,在2014年2月20日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被答辩人因此合同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事实上,被答辩人诉称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被答辩人冯某峰串通4名社委私自以答辩人的名义与被答辩人本人所签订,被答辩人在该合同中是甲方代表,同时又是乙方,非常明显是其为了一己私利,利用职务便利,代表村集体与自己签订的无效合同。其主观恶意表现为,在根本未解除原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情况下,未经变更承包经营者的公示公告及投票程序,未经经济社讨论决议,串通社委私下签署该合同。一方面直接损害了社委作为村民利益代表的职务廉洁性、损害了社委决议的公信力,违反了公平公正公开的基层民主程序;另一方面,直接侵害了既定承包者即“外县佬”正当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同时,也剥夺了其他社员在经济社变更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前提下,应当享有的公平竞争的权利。被答辩人利用自身在答辩人担任职务的便利,为了一己私利,不惜公然实施以权谋私的行为,利用村民授予的公权力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具备非常显著的公器私用的特征,公然挑战国家严厉打击腐败与滥用职权行为的法治政策,不利于新时期弘扬社会主义法治背景下,农村基层自治组织的建设与发展,在当地社会影响非常恶劣。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的被答辩人串通其他社委,代表答辩人与其本人私下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在法律上应属无效合同。

    二、答辩人于新旧社长交接工作时,发现原社长代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违法违规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后,第一时间采取了补救措施,否定了该份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民主决策处置村民集体财产权利,民主决策管理集体财产的正当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4条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另外,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应当有本组织具有选举权的成员的半数以上参加,或者有本组织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半数以上通过。

    冯某峰等人在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时候,没有召开村民大会,也没有经三分之二以上其他村民同意或追认。被答辩人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签订于2014年2月20日,而答辩人经济社社长改选的日期是2014年3月初,由全社社员大会选举出的新社长徐某东的委任日期是2014年3月8日。也即被答辩人于旧社长徐某华任期届满前17天,串通其签订了该份承包合同,旧社长徐某华与新社长徐某东于同年5月15日进行了工作交接,新社长在发现此问题合同之后,于次日主持召开了“家长大会”,全社108名社员共有80人参加了会议,其中74人投赞成解除票,6人反对解除票,最后经社员大会民主表决已经作出了解除该《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决定,解除该合同。作为基层群众因其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对于法律所规定的合同效力缺乏精确的认识,但是仍以民主投票的方式,表决并解除了该份问题合同,我们可以将其看做是对其法律效力的否定,民主集体否定了该份合同的法律效力。

    三、任何人均不得因其违法行为而获利。在本案中无论被答辩人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无效合同,还是因违法违规被解除、被撤销的合同,被答辩人均不应因其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及他人利益的行为而获利,故被答辩人所诉违约责任不能成立。

    根据社员陈述、社委记录及钟落潭镇小*村村长罗展图的说明,本案讼争土地早已于2004年承包给了“外县佬”,虽然当初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外县佬”每年均如约按期向答辩人交纳承包经营费用,勤恳耕种,合法经营,自觉遵守村规民约,与村民社员相处融洽,每年合同期满,自动延期,且从未出现双方或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被答辩人诉称按照《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外县佬”妨碍了其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此合同是在答辩人与“外县佬”之间于2004年既已形成的承包经营关系连续续租期间签署,原承包经营关系尚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由被答辩人利用其职务便利,违反程序、违反法律、恶意串通社委、私下签订,且被三分之二以上的社员否决,该合同不但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直接侵犯了“外县佬”合法的承包经营。

    被答辩人提出违约金和履行合同的请求,前提是《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然而,我方已经明确论证了合同无效的理由,因此被答辩人要求支付违约金和履行合同的要求,不能成立。根据“任何人均不得因其违法行为而获利”的基本法理,如果法律支持了被答辩人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即等同于支持了被答辩人的非法获利。这就好比,确认了政府工作人员私下串通偷盗政府印章做的委任状有效,买官卖官变成合理合法;那么掌握县府印章的县长在卸任前也可以自己私盖公章任命自己去做乡长了;那么,公司高管在卸任前也可串通,以公司名义决议,把公司业务全部签单给自己了……而这些都是严重违反法律、违反职业操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与本案中被答辩人的性质大同小异。如果被答辩人的此种行为、此种合同得到法律的认可,那么这个社会真的就不会再有尽忠职守、廉洁奉公的行为了。

    四、最后,结合我国相关法律,再做进一步分析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因此,被答辩人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签订于2014年2月20日,是在答辩人与“外县佬”的合同期内,因此,答辩人无权收回承包地,也无权调整承包地,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五名社委的行为,是越权违法的行为,均已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规定。根据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被答辩人串通另外四名社委,私自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意在强迫“外县佬”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因此,该流转无效。

    2、根据2013年6月由中共广州市纪委、广州市监察局、广州市民政局、广州市财政局、广州市农业局联合印发的《广州市农村集体“三资”交易管理办法》第四条农村集体“三资”交易应当遵循民主决策、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告的行为已经明确侵权,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为该办法所明确禁止的行为。同法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有关人员在组织农村集体“三资”交易过程中,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教育、通报批评、扣减年度绩效奖励等处理;给集体经济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不按规定进行民主表决,徇私舞弊发包、转让农村集体“三资”的。据此,本案被答辩人及另外4名社委的徇私舞弊发包行为非常明确,对于给答辩人造成的集体经济损失也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根据《广州市农村集体“三资”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按照公开透明、操作简便、快捷高效的要求,一般采取竞投方式进行交易,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考其他拍卖方式进行。”可以确定,土地资源的承包变更,有两种方式,公开竞投和公开拍卖。但被答辩人利用其委员的身份,利用职务之便谋一己私利,与徐某华等人勾结,私用公章,以答辩人代表的身份,与其自身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目的是就是想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答辩人的上述行为一方面,是违反了其作为答辩人社委对答辩人以及村集体的忠实义务,同时又侵犯了其职务廉洁性的行为;另一方面违背了《民法通则》第四、六、七条所规定的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侵犯了“外县佬”的合法权益;被答辩人等5人利用自身优势地位、职务便利,私下里搞人情、结帮派、私自处置村民集体资产给自己,背地里签订合同对土地进行转包,不仅没有公平、公正、公开,并且损害了其他村民公平竞争的权利,由此本案中被答辩人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为确定无效的合同,依据法律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故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被答辩人利用职务便利,自编自导自演签订的该《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论实体还是程序均不合法,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应具有法律效力,而被答辩人依据该合同而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由被答辩人全额承担本案诉讼费!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小*村第*经济合作社

 

2015年4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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