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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actical forensic tools日常体育活动是否应适用自甘风险原则?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5-07-20
【案情】
小刘、小胡和小袁都是篮球运动爱好者,2012年10月1日,三人又邀上了7个队友,来到了某校篮球场,稍事热身,便分成了两边打起了对抗。可当他们打得正欢时,意外发生了,小刘在高速运球中撞到了拦阻的小胡,小胡踉跄后退时又撞到身后的小袁,小袁猝不及防当即倒地不起,造成左肱骨近端骨折,不仅花去近2万元医疗费,误工六个月,术后还留下一道约20厘米的疤痕,经法医鉴定为伤残九级。小袁受伤后,球友们纷纷到医院多次看望。但小袁出院后,就小袁的损失,均称自己无过错,不愿承担。小袁无奈,只好以小刘和小胡为被告提起了诉讼,昔日的球友今天不得不对簿公堂。
【分歧】
第一种意见,篮球运动是一项高对抗性的体育竞技运动,参与者应当知道风险。本案中,小刘和小胡的动作行为没有超出篮球运动的规则范畴。且小刘、小胡均无伤害他人的故意,亦不存在重大过失,小袁受伤应属意外伤害事故,故根据自甘风险原则,应驳回小袁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我国《侵权责任法》在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中,只规定了与有过失、受害人故意、第三人原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为抗辩事由,并没有规定自甘风险原则。本案中,小刘、小胡和小袁均无过错,应适用公平责任,由三人分担损失。
第三种意见,本案应适用公平责任,但所有参与这次篮球运动的人都是风险的潜在制造者,也都在运动中体验到运动的乐趣,均是受益者,故都是本案的当事人,由所有参赛的队友一起分担责任,这样更公平。
【评析】
本律师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自甘风险又叫自冒风险,是民法中处理侵权损害赔偿的一项原则,意思就是已经知道有风险,而且自己自愿去冒风险,那么,当风险出现的时候,就应当自己来承担责任,承担损害的后果,自甘风险有四个构成要件。1、自甘风险须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2、行为人所从事的活动带有危险性。即一般正常智力水平可以预见的危险和潜在危险。3、行为人须非因尽法律上的义务而导致危险。即行为人不是为了履行法定义务而是为了获得某种利益诱惑的满足导致危险。4、损害必须是本可以避免非因加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包括没有加害人情形。
其次,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自甘风险这一原则,但自甘风险最常见于体育竞技活动中,尤其是像篮球、足球这类有人体直接冲撞高对抗性体育竞技项目,这种竞技性运动的激烈性决定了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所以参与者受到人身损害时,一般情况下,由参与者个人承担责任,别人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已成为一种社会公共习俗,一种社会共同道德,法律应当认可体育竞赛中的这种惯例。但日常体育运动是否应当适用自甘风险尚值得探讨。这是因为,日常体育活动参与者更多是为了锻炼身体的目的,也不可能与竞赛那样正规,有着更多的随意性,其运动强度和速度与正规的体育竞赛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因此,日常体育活动的风险要小得多,故参与者不一定会意识到风险的存在,更不可能有自愿承担风险的意识表示。
再次,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了公平责任,《侵权责任法》在第24条继承了该规定。公平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双方的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如果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的观念,要求当事人分担损害后果。适用公平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当事人既无过错,又不能推定其过错的存在,同时也不存在法定的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况。我国《侵权责任法》在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中,只规定了与有过失、受害人故意、第三人原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为抗辩事由,并没有规定自甘风险原则。民事活动中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小刘、小胡和小袁他们在体育活动中并未约定风险承担方式,又都没有过错,但小袁的巨大损失如果得不到补偿,则显然有失公平,故本案应适用公平责任。
最后,篮球运动是团队运动,强调协调配合,每一个球员的行为,都与其团队行为密不可分,是一个荣辱与共的整体。球员通过篮球运动,不仅增进了友谊,而且都通过参与运动,锻炼了身体,因此,每一个参与球员都是受益者。故每一个参与球员,在事故发生后,都有承担责任的义务。同时,让每一个参与球员都分担责任,不仅更体现公平性,而且因为责任的分散,减轻了赔偿压力,能更好的化解矛盾,取得更加良好的社会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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