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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以个人名义购置房产是否为共同财产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5-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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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2004年5月,李梅与陈忠良相识,不久开始同居生活。当年年底,李梅用自己个人积蓄作为首付款,以自己的名义按揭贷款购买了一套住房。2005年李梅和陈忠良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共同对按揭贷款房进行还贷。2013年5月,由于感情不合,李梅到法院起诉离婚。陈忠良对于离婚没有异议,但要求对同居期间以李梅个人名义按揭贷款购置的房产享有一半的产权;李梅认为该房产属于婚前财产,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

    【分歧】

    该案中,关于李梅在同居期间以个人名义购买的房产,陈忠良是否享有一半产权,有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房产是李梅婚前个人财产,陈忠良不享有参与分配权。理由是。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属于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该案中,李梅在和陈忠良结婚前购买的房产,购买房产的首付资金主要来源是李梅个人积蓄,因此,应将该房产认定为李梅个人的婚前财产,对于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对陈忠良予以补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房产应该认定为双方共有财产,陈忠良享有分配权。根据1989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李梅和陈忠良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双方所得和收入无法区分开来,且房屋后续费用和房贷费用都是由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因此该房产虽然是以李梅个人名义购买登记,也应该参照夫妻共有财产分配原则进行分配。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梅和陈忠良先同居再结婚,关系具有连续性,婚姻效力应该同居时开始算起,因此李梅婚前购买的财产应该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

    【评析】

    本律师赞成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李梅和陈忠良先以夫妻名义同居,后补办结婚证,关系具有延续性,因此李梅以个人名义购买的房产,不能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将其简单认定为李梅个人婚前财产。

    第二,根据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效力以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也就是说,男女双方当初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同居,后来补办了结婚手续,夫妻关系就可以从同居时开始算起,条件是同居时双方均要符合结婚条件,如果不符合规定,从符合结婚规定的时候开始计算。因此在本案中,2004年双方同居时就符合结婚的条件了,后来补办结婚手续,婚姻关系就可以从2004年5月开始计算。因此虽然以女方名义购买,如果双方没有特殊约定2004年底购买的房产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若离婚,对此房产要依法分割。但是在财产分割时仍应适当照顾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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