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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过户交强险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谁担责?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5-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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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2年10月26日,陆某驾驶赣FXXXX号轿车在倒车时,沿道路右侧行驶与由侯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引发造成侯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6日,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赣FXXXX号轿车初始的登记车牌号为赣AXXXX,初始登记车主为陈某,该车于 2012年01月01日以车牌号赣AXX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01月01日0时至2012年12月31日24时,2012年3月12日,初始登记车主陈某将该车转让给陆某,并在交警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但陆某并未在保险公司处办理保险单批改,将投保人由陈某变更为陆某。

    【分歧】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交强险保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保险标的发生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依法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保险单批改,但被告陆某并未办理保险单批改,将投保人由陈某变更为陆某,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交强险是一种社会保险,其本身不以营利为目的,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是交强险设立的首要价值取向,为了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故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本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规定的合同除外。”以及该条第四款“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保险标的在发生所有权转让之后,被保险人和受让人有“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但是未经通知、变更、批改,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必须具备保险标的因所有权转移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条件,但在本案中,涉案车辆由初始登记车主陈某转让给被告陆某之后,陆某具有驾驶肇事车辆的驾驶证,其危险程度并未显著增加,也没有增加保险人的经营风险。

    二、保险法规定机动车转让需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其立法宗旨是为了便于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规范管理,防止冒领保险金或骗保,而不在于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未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合同无效,是将与保险人经营风险无关的因素纳入了免责范畴,显然给被保险人施加了额外的强制性义务,违反了公平原则,保险人单方面的这一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三、交强险是一种社会保险,其本身不以营利为目的,交强险保障的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系法律强制规定的社会保障性险种,针对的是特定车辆投保,保险单有效期以内车主的变化,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综上,故保险公司不得因为肇事车辆发生过户转让但是交强险保单中的投保人未发生变更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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