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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个案看隐名合伙订立书面协议的重要性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5-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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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7年12月,被告吴火亮承包一水陂修复工程。2008年1月5日,原告吴天生经与被告协商后达成了口头合伙协议,原告当天将合伙投资款18000元交于被告吴火亮,但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工程竣工后,被告吴火亮先后从发包方领取了工程款12万元,原告从被告手中领取了36000元(含合伙投资及盈利),但双方未对合伙事务进行结算。后原告要求按50%均等分配盈利遭被告拒绝,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吴火亮支付给原告应分得的合伙利润人民币2.4万元。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认为原告采取胁迫手段,强行入股参与合伙,要求依法判令原告返还强行收取的财物18000元。

    【判决】

    院审理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负责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系合伙关系,提供了被告具立的合伙投资款收据,且被告承认收据系自愿具立、收到了合伙投资款,故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成立。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与被告系等额出资、共负盈亏、合伙费用由平均负担,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采取胁迫手段,强行入股参与合伙,强行收取合伙利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财物18000元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吴天生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吴火亮的反诉请求。

    【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隐名合伙纠纷。

    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的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出资,不参加实际的经济活动,而分享营业利益,并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亏损责任的合伙。出资的一方称为隐名合伙人;利用隐名合伙人的出资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济活动的一方称为出名营业人。因此隐名合伙人出资后,财产权即转移给了出名营业人,出名营业人有权对隐名合伙人的出资自由支配,对外独立从事经营活动;而隐名合伙人不参与合伙经营活动,不以合伙名义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投资人可以选择隐名合伙这种形式,对他们比较信任的经营者或企业进行投资,分享经营收益,万一发生亏损,仅在出资的限度内分担损失。这对于那些既有投资意愿又只想承担有限责任的投资人而言,无疑免除了他们的后顾之忧,满足了他们的投资需要。因此,隐名合伙有利于提高投资积极性,更大限度的吸收社会闲散资金,缓解各类经营者的资金压力。

    现实生活中,许多有闲散资金的人因各种原因无法参与合伙事务,通常采取隐名合伙的形式进行投资。但是,许多隐名合伙多发生于熟人、朋友之间,在合伙之初双方基于信任而忽视书面合伙协议的重要性,往往采取口头形式约定合伙事务,这就容易导致在双方发生纠纷时没有书面凭据、双方各执一词的局面。本案中的原、被告就因合伙时只有口头协议,没有订立书面协议,导致诉讼中无法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因此,在与他人或企业合伙投资时,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不仅有利于合伙事务的顺利进行,更能有效保护合伙双方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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