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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使用故障洗衣机,可否要求退还?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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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2年2月14日,陈某欲购买一台自动洗衣机,后来不经意间看到某家电商城发出的搞活动的宣传单,得知该家电商场在情人节进行促销活动,宣传单上有自己所需要的自动洗衣机,陈某看到一台XX牌的洗衣机价格1888元,该商场的服务员小张向陈某介绍该洗衣机的功能为全自动,洗出来的衣服不会打结,而且自动甩干,陈某趁商场在搞活动,认为产品非常超值立即购置了一台。商场也当日给陈某送去。在陈某使用洗衣机的时候,陈某发现该洗衣机洗出来的衣服不仅打结,而且还没有自动甩干的功能.于是陈某找到商场主管与其协商,在协商的期间,陈某继续使用该洗衣机,由于陈某的儿媳妇未使用过该洗衣机,把洗衣机的程序按坏了并且损坏了洗衣机的脱水桶。商场即不同意对陈某退换洗衣机。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仍然可以行使撤销权。本案就商场所做的虚假广告使陈某在违背自己意志的情况下购得洗衣机,商场的行为对陈某构成欺诈的事实并无争议。陈某与商场的洗衣机买卖合同属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至于陈某的儿媳妇按坏了程序、损坏洗衣机的脱水桶可以进行维修。并不影响陈某行使对这台洗衣机的退换。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合同撤销权已消灭。其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陈某在得知洗衣机功能并不与该商场的宣传单表示一致的情况下,还在继续使用该洗衣机。而且其儿媳妇的行为再进一步的对洗衣机造成额外的破坏。因此陈某撤销权消灭。

    【评析】

    本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没有列举当事人的哪些行为属于“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情形,使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不同的见解和做法,导致同样存在欺诈的合同,有的被撤销,有的则不予撤销,造成司法裁决的不统一。根据司法实践及立法意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撤销权消灭:①当事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知道撤销事由后,仍以积极的行为与对方继续订立合同,甚至为履行合同积极做准备;②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知道撤销事由后,仍以自己的行为积极履行合同,或积极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③一方当事人在知道撤销事由后,起诉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申请撤销合同等。具体到本案当中,由于合同被撤销后产生的是溯及效力,即其效力溯及到行为开始之日,故在被撤销前,该合同继续有效,当事人仍然应当受到合同关系的约束。因此从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角度分析,陈某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才知道受到欺诈,该洗衣机的功能不全,此时商场非但不享有任何权利,而且还承担着瑕疵担保责任。陈某使用洗衣机的行为不会侵犯交易相对人即商场的权利,不应该导致其撤销权的丧失,从而使欺诈方的责任得到免除。

    其次,从立法精神看,合同法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而未将该类合同直接规定为无效合同,其宗旨在于尊重受害方当事人的意愿。如果受害方没有因欺诈造成合同利益的损失,甚至合同的履行正是其所期待的,受害人可以不行使撤销权,使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如果当事人已明确表示要求撤销合同,则不能强行剥夺其撤销权,否则将有悖立法宗旨,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如果把《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自己的行为”范围理解过宽,则无异于滋长欺诈交易的行为,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对当事人默示行为的认定,是在行为人没有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根据其某种行为,按照逻辑推理的方法或按照生活习惯,而对其内在的意思所作出的推定。本案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即已经以明示的积极行为方式主张撤销权,并没有以撤回起诉等方式表示放弃撤销权;从其使用车辆及缴费、参加年检等外部行为上,并不能推出其有放弃撤销权的内在意思。因此,不能轻率推定原告放弃撤销权而使撤销权消灭。至于实体上,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精神处理,即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则进行补偿。

    最后,陈某儿媳妇在没有阅读洗衣机使用说明册的情况下,乱按洗衣机,导致洗衣机的程序错乱,并且损坏了洗衣机的脱水桶,存在主观过错,陈某应该承担对该洗衣机的维修责任。在对洗衣机维修之后,陈某仍然可以去商场行使对该洗衣机买卖合同的撤销权。陈某可以要求置换一台与宣传单上所讲功能效用一样的洗衣机,也可以要求商场退还其购置这台洗衣机1888元的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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