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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胎儿遭B超误诊,医院应否赔偿?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5-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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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张萍未到婚龄便与男友同居并怀孕,在怀孕将近8个月之后,张萍到医院进行B超检查,后医院出具了B超报告单,报告单记载:单胎头位、胎儿未见明显异常。同时,医嘱住院。此后,张萍未住院,一个多月后生下儿子赵东,可赵东一出世,大伙便发现其有严重缺陷:右手缺失2根手指,左膝以下部分缺失。张萍、赵东向法院起诉,要求医院赔偿二人精神抚慰金各50000元,并赔偿赵东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审理中,法院委托医学专家鉴定,鉴定结论为,B超对胎儿宫内畸形的观察受多种因素影响,张萍到该医院检查时失去了观察患儿情况的最佳时期,但医院对张萍的B超检查存在漏诊,对该病例胎儿部分肢体缺失应该能够发现,B超诊断程序也不够完善。

    【分歧】

    对张萍和赵东要求医院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萍到医院检查,即与医院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误诊使张萍失去了选择让不健康婴儿堕胎的机会,侵害了张萍的民事权利,故医院应当酌情赔偿张萍的损失,同时赵东的残疾与张萍的生育选择权被侵害有因果关系,其精神和经济损失应当酌情主张。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但不合法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张萍非婚怀孕并非婚生育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禁止性规定,是不合法的行为,不存在生育权,更不存在生育选择权的权利依据,故其诉讼请求不应主张,同时赵东的残疾系其父母和其他因素形成,与医院的检查失误无因果关系,赵东的诉讼请求不应主张。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张萍的诉讼请求应当酌情予以支持,但赵东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因为医院的错误检查,使得张萍未能及时堕胎,因而产生生下畸形胎儿的后果;但赵东的出生与医院的误诊并无因果关系,赵东的身体状况与医院的检查没有任何关系。

    【评析】

    本律师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生育选择权应属民事权利。生育是人的本能需要,生育权与生命健康权等人身权一样,向来被识为人的基本民事权利,该民事权利的存在是不言而喻的。生育选择权是生育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父母有选择胎儿出生或堕胎的权利,尽管国家对胎儿是否出生进行干预,但不影响生育选择权首先属于公民民事权利的性质。

    其次本案张萍生育行为的违法性与其生育选择权受法律保护不冲突。公民的人身权利严格受宪法和法律保护,生育选择权属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张萍违反了计划生育法规,应当受行政法规调整,但不能因此否定其人身权利的存在和受法律保护。

    再次医院的B超检查并不是导致赵东残疾的原因,两者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赵东的精神和经济损失与医院的过错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哲学观点看,事物是普遍联系的,两个事物间或多或少有联系,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有一定限制的。就本案而言,张萍的生育选择权被侵害是赵东出生的原由之一,但与赵东的残疾没有逻辑上的推导关系。每个胎儿都是特定的,生育选择权的行使不能改变胎儿本身的健康状况,故生育选择权被侵害与赵东的精神或经济损失也无因果关系。

    综上,本律师认为,法院对张萍的损失可以酌定予以支持,但对赵东的诉讼请求则应依法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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