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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actical forensic tools厂房出租给无生产条件个人 出事公司也担责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5-09-23
【案情】
2011年3月,海盐某五金有限公司与自然人张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公司厂房内面积约为500平方米的空地连同该空地上的一钢结构棚租给张某作为生产加工使用,张某主要用于建回火炉。同年4月,张某又与李某签订协议,张某将回火炉池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李某。后,李某雇佣了王某。2011年4月21日,王某在该回火炉池坑底浇筑混凝土时因坑边泥土突然坍塌被埋而死亡。
出事后,2011年7月7日,海盐某五金有限公司因将生产经营场所出租给无经营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而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人民币10 000元的行政处罚。
2012年2月,王某的家属起诉至法院,请求海盐某五金有限公司、张某和李某对王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海盐法院经审理,判决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五万余元;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六万余元;李某与张某对上述履行义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海盐某五金有限公司对张某应赔偿的六万余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选择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李某为其施工,存在选任过失,故张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而海盐某五金有限公司虽然与李某之间并无直接的发、承包关系,仅与张某之间存在着租赁关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八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海盐某五金有限公司将场地出租给无经营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张某,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其违法行为已经海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并给予行政处罚,因此,对于王某的死亡,该公司应与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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