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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actical forensic tools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是否能扩及未出世的胎儿?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5-10-28
【案情】
2012年12月30日14时10分许,被告葛一滨驾驶货车从江西南昌市往樟树市方向行驶,途经丰城市龙光大道与荣塘镇交叉路口路段,与幸平麒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幸平麒被碾压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一滨驾驶机动车,途经肇事地点,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驾驶速度,未确保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幸平麒去世后的第八天,他的小儿子幸海出生了。2013年5月4日,幸平麒家属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即货车司机葛一滨、司机葛一滨所在公司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包括幸海抚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万余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幸平麒去世时,他的儿子幸海尚未出生,不存在抚养的问题,因此幸海不能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
【分歧】
对死者儿子幸海在出生后能否向三被告索赔被抚养人生活费,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死者儿子幸海尚未出世,不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属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法院应以死者去世当时的情况作为赔偿计算标准,现以其名义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抚养人幸海系死者幸平麒生前依法应承担的抚养义务人,其出生后是一个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就不再存在任何障碍。故原告幸海完全有资格向三被告索赔被抚养人生活费。
【评析】
本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涉及的未出生子女抚养期待利益问题,目前我国法律虽无明确规定,但本律师结合司法实践,认为公民从出生时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原告幸海在事故后第8天出生,即诉讼开始前其出生事实已经确立,已成为民事主体,其抚养费要实际发生,应享有抚养费请求权。因此,原告幸海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符合民法公平原则和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应予支持。同时应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生前扶养的人”的范围在这一含义上做出扩大解释,才符合法律的本意。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加害人应当向被害人一方支付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既应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抚养的人,亦应包括应由死者抚养,但因为交通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本案将原告幸海生后即不能得到父亲的亲自抚养,其受抚养权利因此而不能完全实现,应将其视为该条规定的“死者生前扶养的人”,而不纠缠于胎儿是否具有权利能力这一问题,实现了保护胎儿权益的法律目的,凸显了我国民法的人文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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