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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打手机而拒绝归还,是什么罪?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5-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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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0年5月16日,被告人徐某在某火车站广场出站口外一花台 处,找被害人张某搭话,骗取张某信任后提出借打张某手机,并以帮朋友拿东西为由,将随身携带的手提包留下请张某代为照看,称 一会儿就回来。徐某边打手机边走向地下广场,以此逃离。张某发觉不对,拨打自己手机号码不成想手机已关机,遂四处追找徐某, 未果,又打开徐某的手提包,发现只有旧衣服在内,于是报警。经 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

  【分歧】

  本案如何定性,A、B发表了不同的看法:
     A认为构成盗窃罪;
     B认为构成诈骗罪。

  【评析】

  本律师同意第一种意见,在行为人已经取得财产的情况下,盗 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 如果不存在被害人处分财产的事实,则不可能成立诈骗罪。这一点 已成共识。持第二种意见者认为本案中徐某实现对手机的占有是张 某基于认识错误处分的结果,从整体上把握和分析徐某的行为,将 之定性为诈骗更符合立法精神及该种行为的主客观特征。对此,反 驳如下:

  一、刑法意义上的处分财产不限于民法意义上的处分财产,即 不限于所有权权能之一的处分,而意味着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 三者占有,或者说使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被害人的财产。被害人的 处分行为,只要是使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就够了,不要 求有转移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本权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的借打手机 场合,张某表面上是直接“交付”手机给徐某,但并无处分占有之 意识,徐某不因此实现对手机之完全独立占有,最高限度,也只是 协助张某占有。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手机仍然由张某占有,张某 的“交付”不构成处分行为。

  二、处分行为必须是导致被害人财产损害的直接原因,也就是 说,必须是处分行为本身导致财产的直接转移。本案中徐某取得财 产的关键步骤是逃离现场,从而实现对手机的完全独立之占有。张 某手机之损害不是由张某的“交付”行为所致,而是由徐某虚构理 由离开张某视线进而逃离现场的行为所致。从这一点来说,张某的 “交付”行为也不构成处分行为。

  三、如果认定徐某的行为成立诈骗,就意味着张某将手机交给 徐某时,徐某的诈骗行为已然既遂。但这明显是有疑问的,即张某 既不是以转移“所有”甚至也不是以转移“占有”的意思将手机交 给徐某,当然不能说他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了手机,那如何能认定徐 某接过手机时已构成诈骗既遂呢?照此推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之 目的佯装购买轿车,在接过车钥匙那一刻,便说店主基于认识错误 处分了轿车,而行为人则取得了轿车,构成诈骗罪既遂,之后虚构 理由撇开店主或店员进而开车逃离只不过是强化对轿车的占有,这 是说不通的。

  综上,本案中被害人张某并未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被告人 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之目 的,采用欺骗方法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构成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