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弟偷姐1760元是否构成犯罪?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5-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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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被告人覃某从学校毕业后一直找不到工作,已有19岁的他就从农村来到姐姐工作的德保县城打工,因暂时找不到工作,覃某于2012年6月12日到其姐姐覃某燕家借宿。同年7月24日,覃某在姐姐覃某燕家午睡后,闲着无事,就跑到覃某燕卧室翻书来看看, 覃某随手拉覃某燕忘了上锁的书桌抽屉,发现内有一大叠崭新的20元面值人民币,覃某顿起贪心,趁家中无人,偷偷从中抽走200元。由于覃某燕大意,没有发现其抽屉内短少的现金。覃某见第一次窃取得逞后,胆子越来越大,又分别于同年8月15日、8月27日、9月21日三次趁覃某燕不在意,共窃取其人民币1560元。因姐姐覃某燕发现少了许多钱,便责问覃某,覃某承认,遂案发。覃某母亲代其偿还了覃某燕的损失后,覃某燕也到公安机关要求不要处理覃某。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覃某构成盗窃罪,但可以从轻处罚,应当对其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六个月或单处罚金,因为覃某已达到法定的量刑标准。

    第二种观点认为:覃某已经达到了量刑标准,但覃某燕曾到公安机关要求不要处理覃某,并且覃某母亲代其偿还了覃某燕的损失,所以应当判处覃某构成盗窃罪,免于刑事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覃某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但因其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作犯罪处理,,所以应对覃某宣告无罪。

    【评析】

    本律师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任何行为,如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时,均不构成犯罪。本案被告人覃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而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综合全案情况看来,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不认为是犯罪。原因有三:其一,被告人盗窃的是其同住亲属的财物,而且数额相对不大。案发后,被告人的同住亲属覃某燕不要求追究覃某的刑事责任,而且覃某的母亲已对覃某燕的损失作了赔偿,故覃某的盗窃行为不像一般盗窃犯罪那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二,覃某的盗窃数额虽达到盗窃罪所要求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盗窃的数额是否较大,不是区分盗窃罪与非罪界限的唯一标准,还应综合其他犯罪情节考虑。被告人覃某采取的是趁覃某燕不注意而秘密窃取的方法获得财物的,不像其他盗窃犯罪分子那样用拔门撬锁、挖墙掏洞等性质比较恶劣的手段,并且覃某每次窃取的财物数额很少,而不是将所见到的覃某燕财物全部拿走,因而综合本案的全部情况看,覃某的盗窃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其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要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所以,覃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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