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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actical forensic tools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投案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5-09-02
【案情】
2012年8月22日20时许,在永丰县城凯旋门酒店附近路段,被告人覃某因肖某拖欠工资事宜与其发生争执。随后,覃某用拳头往肖某脸部打了几拳,将肖某打伤在地,肖某爬起后就拿方向盘锁要打覃某,覃某便跑到派出所去报警。经鉴定,肖某的伤势为轻伤乙级。2012年9月2日,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覃某一次性赔偿肖某经济损失12000元。后覃某消失不见,2012年9月18日,永丰县公安局将覃某上网通缉。2013年2月2日,其被陕西省蓝田县警方抓获归案。
【分歧】
第一种意见:覃某应当认定为自首,在案件发生后,覃某自动到公安机关去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规定的两个构成要件。并且覃某是在与肖某达成赔偿协议之后,认为此事已私了完结之后才离开的,是基于不懂法,而不是故意逃逸的。
第二种意见:虽然覃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去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是在覃某与肖某达成协议之时,覃某应当知道肖某的伤势情况,在此情况下,覃某在与肖某达成协议之后应当到公安机关进行备案,而覃某却选择离开,并且一直联系不上,应属逃逸,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评析】
本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解析如下: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认定自首的两个基本条件为自动投案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动投案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自动投案的行为要发生在尚未归案前;二自动投案是出于行为人自己的意思表示;三是行为人自愿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
首先,在公安机关并不知道覃某与肖某发生纠纷时,覃某未经公安机关传唤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前就自行去排除报警,因此覃某的投案是符合第一个条件。
其次,从表面上来看,覃某去派出所是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是就本案来说应当具体分析,覃某之所以跑去派出所是因为他将肖某打倒在地,肖某要拿方向盘锁打他时,他才跑去派出所的,也就是说覃某去派出所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投案,而是因为害怕被打才跑去的。因此从主观上来讲,覃某并没有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虽然其后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但那是出于其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已触犯法律的情况,为了寻求派出所的保护免受肖某的追打的情况下交待的,而不是因为知道自己犯了法,要如实交待的心理。因此从主观上来说,覃某的投案行为并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
最后,覃某在与肖某达成赔偿协议时,按照常理推定覃某应当知道了肖某了伤势情况,而且根据法律程序,公安机关也应当已经告之覃某在近期不得离开本地,在这种情况下,覃某在与肖某达成赔偿协议后,还是离开了本地,而且自此下落不名,虽然覃某作出他是基于自己不懂法,以为事情已经了结,可以离开的辩解,但是从情理上来推测,如果覃某真的是认为事情已经了结了,那他为什么要急着离开,而且离开后还失去联系,因此可以推定覃某存在逃避的侥幸心理,没有将自愿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也不符合第三个条件。
综上,虽然覃某是在未案前主动投案的,但是其不存在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也未自愿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应当不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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