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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入狱6年刑满后又犯罪是否认定前科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5-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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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0年,龙某(未满十八周岁)因犯抢劫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刑满释放。五年后,2012年又伙同他人敲诈勒索,被依法提起公诉。经过审理,对于龙效坚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持异议,但具体量刑时是否认定其具有前科劣迹情节,有不同意见。

    【分歧】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第一种意见认为,量刑时应考虑龙效坚的前科劣迹。《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九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本案中,龙某虽然犯前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但是却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超过该条款规定五年以下的限制,所以龙效坚仍具有报告义务,法院依据该报告义务在量刑时应考虑增加基准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量刑时不应考虑龙效坚的前科劣迹。《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根据本条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后五年内再犯罪不认为是累犯。那么龙某当时作为未成年人犯罪,五年后再犯罪,量刑时也可以不考虑前科情节。 

【分析】

本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未成年人犯罪的自身因素考虑。由于未成年人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存在很大局限,心智不成熟,思想易变化,造成其犯罪的随意性和偶发性都较大。学校、家庭与社会教育的好坏与未成年人犯罪也有着很大的关系,而我国刑法及相关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贯彻的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所以,对未成年人犯罪在酌定量刑时应持宽容态度。

    二、《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九条与第六条是否冲突的问题。如果依据第六条的规定,“对龙效坚的前科行为(未成年人时曾被判有期徒刑六年)在后罪量刑时不予考虑”是否会与第十九条规定的“只能是未成年人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免除报告义务”相冲突呢?本律师认为,第十九条规定的是前科报告义务,即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该规定意在限制罪犯在就业的禁止性规定(如法官、律师、警察),并不是法官具体定罪量刑时的法律依据。而第六条则是在量刑的应考虑的问题。所以两者并不冲突,只是法律条文规定的意义不同,故,在量刑时,不能依照第十九条之规定。

    三、比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未成年人前科劣迹不应成为酌定从重情节。《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规定,无论后罪是否成年,只要前罪犯罪时系未成年人,那就不构成累犯。该条虽然对未成年前科犯罪是否构成累犯有明确规定,但是却没有对未成年人前科劣迹情节是否纳入后罪量刑情节范围作出相关规定。本律师认为,因累犯是法定从重情节,而前科劣迹是酌定情节,既然重的情节都不加考虑,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那么轻的情节当然也可以忽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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