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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现金抵用券的行为如何定性?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5-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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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某日,黄某利用在某茶餐吧上班之机,来到该茶餐吧的财务办公室,见办公室里没人,便趁机盗走放在该办公室办公桌的抽屉里的110张面值为50元的现金抵用券。案发第二天,该茶餐吧对被盗的110张现金抵用券作无效处理,并经公安机关追回81张被盗的现金抵用券。最后,只有一张被盗的现金抵用券被消费。

  【分歧】

  对于本案该如何处理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现金抵用券属于商家发行的有价支付凭证,具有固定的票面金额,并可通过消费即时兑现,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应按票面金额计算盗窃数额,因此,黄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的现金抵用券类似于记名、可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其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但黄某的盗窃数额没有达到较大;故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的现金抵用券存在特殊的使用规则,是一种商家为促销而发行的具有代币券性质的优惠券,且茶餐吧并没有丧失对被盗现金抵用券价值的实际控制权。本案的现金抵用券显然有别于刑法所调整的有价支付凭证,应按被盗现金抵用券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来计算盗窃数额,而在本案中只有一张的被盗现金抵用券被消费,因此,黄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分析】

  本律师赞同第三点观点,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现金抵用券是一种类似于代币券性质的优惠券,但有别于刑法所调整的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有价支付凭证。从现金抵用券的使用规则可以看出,该券存在种种的消费限制:如,每桌限用一张,超300元方可用2张,以此类推;不找零;不能和优惠卡同时使用;不包括香烟;节假日不能使用等等。这些限制明显具有打折优惠的性质,因此,本案的现金抵用券属于类似于商家让利的折扣券、优惠券性质的凭证。

  而且,代币性质的优惠券违反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 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 制、发售代币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币 场上流通。”《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五条:“印刷、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管理制度》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唯一的货币发行机关。人民币是我国唯一合法货币。严禁任何其他部门发行任何货币、变相货币。”其中,变相人民币是指,以人民币单位标示面值,并在市场流通转让的各种有价证券和凭证。如“代价券”、“购货券”,在单位以外流通使用,为变相人民币。一般来说有价证有价票证、有价支付凭证的有效寸主要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的民事法律关系确认。如,有价证券通过《证券法》确认;票据通过《票据法》确认;船票、车票等有价票证通过相应的行政法规或规章确认;存折、存单通过《储蓄条例》及客户和银行之间的存贷法律关系确认;欠条通过债券债务的民事法律关系确认。因此,代币券是违法的,代币券本身没有任何价值,也没有依托任何的法律关系使其具有价值。

  (二)本案的现金抵用券具有打折性质,不同的消费方式决定了其在使用中具有不同的价值,而且,只能通过消费才能实现其的价值。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它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系结果犯。行为人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本案的现金抵用券不能直接作为财物价值的载体,与能直接流通的货币存在着区别。货币的价值已确定并能在流通申随时兑现;而有价证券因其存在形式上的差异,其价值具有不确定性,而且实现价值的条件也因有价证券本身的特点而各不相同。

  本案的现金抵用券只有股东内部以已8.8折购买,没有对外出售,是用于送给亲戚、朋友、关系户等,用于做人情之用,明显具有给关系户优惠的性质、又有促销的性质。在购买时都有登记在册,事后又可以通过作废的方法作无效处理。可见该现金抵价券本身不具有任何价值,虽然注明了金额,但必须通过消费行为才能实现起价值,而且,消费时存在不同的计价结果,其价值不能依票面注明的金额确定。本案的现金抵用券票面金额需通过消费行为方能实际确认其价值。

  在本案中,现金抵用券在被盗的第一时间被作废,不仅避免了实际损失,同时也使被告人黄某手中所持有的现金抵用券成为一文不值的废纸,黄某已经从根本上没有了非法占有被盗的现金抵用券价值的任何可能性。也就是说,不仅核现金抵用券本身没有任何的价值,而且通过消费行为取得非法利益的可能性也因为失主的作废无效处理而无法实现。因此,对黄某盗窃现金抵用券的行为,可参照适用《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第二项和第三项,结合《刑法》的规定,不计人犯罪数额,而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综上,办理盗窃类似现金抵用券性质的有价证券案件,在具体适用法律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盗窃有价证券的犯罪过程不仅包括秘密窃取有价证券本身这一行为,还应包括有价证券待兑现、行为人持该有价证券去实现其价值这一延续的过程;2、有价证券的价值在盗窃犯罪过程中随时可能发生变化,应严格加以把握;3、在办案申的具体指导只能是刑法,包括总则和分则。司法解释中与刑法相抵触的部分则一律无效,而且具体操作中还须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一哲学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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