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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村委会选举能否构成破坏选举罪?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5-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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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刘某案发前系某村民委员会主任,参加村委会选举时,为了达到当选的目的,刘某在选举前偷偷的给部分村民送了一袋米和两斤肉,选举时,又派亲戚盯着接受了米和肉的村民,督促这些村民投他的票,刘某后如愿当选。刘某当选后不久,因进行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2012年便案发被捕。审理中,对刘某其他罪名无争议,但对刘某是否构成破坏选举罪存在争议。

    【分歧】

    第一种意见,刘某构成破坏选举罪。理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产的,应以贪污罪论处。贪污罪系身份犯,即需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人大常委会的上述解释是立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一是明确了村民委员会是国家基层组织,二是明确了村委会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因此,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虽然是自治性组织,但因其事实上行使一些行政职能,同时也具有国家机关的性质。

    第二种意见,刘某不构成破坏选举罪。理由是村委会属于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国家机关,因此,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不符合破坏选举罪的犯罪构成。

    【评析】

    本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具体是看是否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我国《刑法》第256条规定了破坏选举罪,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因此,决定刘某是否构成破坏选举罪的主要问题是村民委员会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而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属于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国家机关。若以立法解释规定在特定的情况下,村委会工作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以及现实生活中村民委员会行使了一些行政职能,认定村委会具有行政机关的性质,从而得出破坏村民委员会的选举行为构成破坏选举罪,属于类推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是故,刘某的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因属于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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