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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下属单位报销个人开支应如何定性?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5-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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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犯罪嫌疑人陈某,系某县粮食局局长、党委书记。2012年8月,陈某根据上级部门的文件通知精神,前往英国等地学习考察。考察期间,陈某给相关领导购买了箱包、皮具、保健品等纪念品折合人民币共计45000元。回国后,陈某以其个人名义将这些纪念品送给了相关领导。陈某考虑到这部分费用不便在单位的行政账上报销,便在一次检查工作之时向经济核算和支出独立的下属单位粮管所报销了此开支。

    【分歧】

    陈某行为以何罪论处?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名义上是向下属单位报销个人开支45000元,实际上是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务,应以贪污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县粮食局粮管所在经济核算和支出上具有相对的独立性,陈某向下属单位报销个人开支45000元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务,而是一种索贿行为,应以受贿罪论处。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陈某应以受贿罪论处。

    上下隶属关系的上级单位领导到下属单位或内设机构报销个人开支(大多数情况下其实是虚假开支),例如县粮食局到下属粮管所报账。这种情形是定贪污还是受贿,笔者认为关键在于认定行为是非法占有公共财务还是索取他人财务?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案中,粮管所虽是该粮食局的下属单位,但是其经济支出具有独立性,故该粮食局局长陈某对粮管所的财务支出不具有法定的占有关系,陈某向下属单位报销个人开支45000元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务,而是一种索贿行为,应以受贿罪论处。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上下隶属关系的上级单位领导到下属单位或内设机构报销个人开支行为的定性,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别对待。如果该内设机构或下属单位在经济核算和支出上具有独立性,就应以受贿定罪;如果不具有这种独立性,实际上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则应以贪污罪论处。但在本案中,对于陈某的行为应以受贿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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