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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actical forensic tools从犯罪对象和证据理论看一起侮辱尸体案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5-10-26
【案情】
2011年11月2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富平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乘章芬与年龄为13岁男性被害人章时森到浦北县龙门镇江埠村委会烧蜂窝,三人在山上一椎树处找到了蜂窝。章芬认为还没有蜂蛹,建议不要烧,但李富平和章时森不同意,章芬便独自离开。被告人李富平与章时森烧了蜂窝后往山下走,途中停在一竹林旁休息时,被告人李富平用手摸章时森的臀部进行猥亵,遭到章的反抗,被告人李富平便将章按倒在地并用手紧扼章的颈部,致章不能动弹才住手。随后,被告人李富平对章时森的尸体进行侮辱,接着又将章的尸体移至附近的树丛处继续实施侮辱,并将尸体抛弃到旁边的土坑内后逃离现场。
【判决】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富平犯故意杀人罪不持异议,但提出,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害人的死亡时间,不能认定侮辱的对象是尸体,李富平的行为不构成侮辱尸体罪。李富平对被害人实施的猥亵行为属刑法上的牵连犯,不应数罪并罚。
法院认为据被告人李富平供述,其用手、肘长时间扼卡被害人的颈部,直至被害人不再动弹才停止。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手段与法医学尸体检验结论相符,均证实被害人章时森的死亡原因是扼死,说明被告人实施侮辱时被害人已处于死亡状态。故认定被告人侮辱的对象是被害人的尸体有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被告人李富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判决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921元。
【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侵害对象问题,二是证据问题。下面分别就两个问题论述。
一、行为侵害对象问题。本案的罪名是侮辱尸体罪,是针对特定行为对象尸体进行侮辱才能成立的犯罪,既然有特定的行为对象,就涉及到犯罪对象认识问题和对象不能犯问题。首先是犯罪对象认识问题,我们知道《刑法》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犯罪故意分为认识和意志两部分,认识就是对行为性质、对象、方法、时间、地点、客体、危害结果等的认识,即是否“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意志即“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本案是侵害特定对象尸体才能成立的犯罪,而被告人侵害的对象是否是尸体,一要看客观上被告人行为时被害人是否已死亡,二要看被告人主观上对被害人是否死亡的认识。本案证据较单薄,被害人最终确实已死亡,但是否在被告人侵害时已死亡没有证据证实。关键是被告人对被害人在其被侵害时是否死亡的认识,即对象认识。我国刑法理论认为,行为对象认识错误,不影响犯罪成立。本案中被告人供述其用手捏被害人喉咙约半个小时,见被害人还有气息,又继续用手勒住被害人的脖子,过了五、六分钟,见被害人不能动了,才松手,然后侮辱尸体。在这里,证据上由于侦查、公诉及审判人员的认识问题,对被告人是否认识到被害人已死亡的证据调查,显得单薄。因此,在这里如果能认定被告人认为被害人在其实施侮辱行为时已死亡,则被告行为成立侮辱尸体罪。
其次,是对象不能犯问题。刑法上有些问题涉及对象不能犯问题,如挪用公款罪,如果被挪用的不是公款,被告人也认识到所挪用的不是公款,则不能成立挪用公款罪,是挪用公款的对象不能犯。还有就是强奸罪的对象问题,我国《刑法》规定强奸行为的对象只能是妇女,如果是男性,则是对象不能犯问题。当然,近年来审判实践已有突破,也判决过强奸男性的案件。本案也同样涉及到对象不能犯问题。本案由于证据问题,没有调查清楚被告人的主观方面的东西,即没有调查到被告人是否认识到被害人已死,其侵害的对象是否尸体,或调查到其是否不管对方是否已死亡,都要侮辱。如果被害人客观上于被告人侵害时未死,而被告人也认识到这一点,则被告人的行为对象涉及到对象不能犯问题。
如果被告人的认识是概括的,即不管被害人是否死亡,都要侮辱,则如果被害人在被告人行为时确已死亡,则成立侮辱尸体罪,否则则是侮辱尸体的对象不能犯,是否构成强奸或其他犯罪,值得研究。但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时间是无法确定的。
本案中被告人侮辱尸体的行为手段是奸污,本文以上论述,主要是以此为基础而作出的。另外,侮辱尸体的行为手段还有暴露,本案中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犯罪现场有一男尸,下身为蓝色牛仔裤,左边裤完全脱落,右边裤脱落至脚跟位置。另外被告也供述其将被害人裤子脱到大腿根处进行奸污。在这里,是否可以以暴露尸体进行认定呢?本案中被害人死亡时间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怎样认识被害人是否已死亡也无确实充分证据证实,如果被告人奸污时被害未死,被告脱被害人裤子奸污,被害人随后死亡,则是被告的前行为导致被害人死后尸体暴露的结果,被告人的主观方面的认识和意志如何,要调查清楚。是否构成侮辱尸体罪值得探讨。
二、证据问题。本案中侮辱尸体罪的证据是单薄的。证据有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扼死;被告人供述,证明其扼被害人约半小时后,见被害人还有气息,又继续扼五、六分钟,见被害人不能动了才松手,然后侮辱尸体;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对杀害被害人地点及丢尸现场的指认;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有一男尸,下身为蓝色牛仔裤,左边裤完全脱落,右边裤脱落至脚跟位置。
所谓侮辱尸体罪,是指以暴露、猥亵、毁损、涂划、践踏等方式损害尸体的尊严或者伤害有关人员感情的行为。本案由于涉及对象认识是否错误及对象能犯不能犯的问题,必须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而本案最关键的是被害人客观上死亡的时间无法证明,在案的证据有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死于扼死。还有被告人供述,证明被告人扼了被害人,见其不能动了才松手,但这两个证据既不确实也不充分,对于涉及到对象认识及对象能犯不能犯问题是单薄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我国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有一个分类就是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分类。“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系,即证据能否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可以把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凡是本身可靠,即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称为直接证据;凡是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的证据,称为间接证据。……。凡是能够单独、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就是直接证据。刑事诉讼中可以成为直接证据的有以下几种:(1)能够指出犯罪人是谁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有的供述和辩解,(3)在特定情况下,能直接证明是谁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物证。物证一般不能成为直接证据,但在少数特定情况下,可以成为直接证据,如某人随身携带枪支、弹药、毒品等违禁品,(4)能直接证明是谁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书证和视听资料。书证上的笔迹和视听资料上的声音、图像一般均能直接证明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是谁,因而可以成为直接证据。上述以外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明。”(《证据学》主编卞建林,副主编谭世贵宋英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255—256页)本案中直接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其余均为间接证据,且直接证据对于被告人的犯罪对象认识和对象能犯不能犯问题不确实充分,加之间接证据也不确实充分,对于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单薄的。既然证据要确实,就要调查清楚被告人在侮辱时是否认为被害人已死和被害人是否确实已死,不能停留在被告人扼了半个小时加五六分钟,见被害人不能动了才松手这一层面上。扼了半个小时加五六分钟,一般人认为都会死,但也有未死的。从本案证据看,客观上被害人死亡时间无法确定和无证据证实,关键是被告的认识问题。本案另一重要证据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有一男尸,下身为蓝色牛仔裤,左边裤完全脱落,右边裤脱落至脚跟位置。这一证据是间接证据,只能证明尸体被暴露,但行为人是谁,出于什么主观意图而行为等是不能直接单独证明的,必须与被告人供述一起结合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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