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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actical forensic tools火车票“代购”行为是否触犯刑律?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5-10-27
春节临近,“一票难求”又成焦点。“购票难”成为农民工“讨薪难”之后的又一备受社会关注的热点话题。虽然推行了购票实名制、网络购票、电话订票等新举措,但现实操作中遇到了一些情的情况。
【案情】
据媒体报道,广东佛山一对结婚刚3个月的夫妻帮农民工上网订火车票,每张收取10元手续费。日前两人被“刑拘”,广铁警方并称此为今年在广东境内查获的最大“黑票窝点”,但此事随即引发了广泛争议。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构成倒卖车票罪。因为,根据刑法第227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公布的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具备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的行为,并符合票面价值5000元以上或非法获利2000元以上要求,就构成“倒卖车票情节严重”。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此行为应认定为民事委托代理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
本律师认为:对于为他人代购实名制车票并收取一定服务费的行为,应认定为民事委托代理行为,不构成犯罪较为合适。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
一、“代购”行为的主体不符合“倒卖”行为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倒卖车票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倒卖车票,情节严重的行为。如何理解刑法条文中的“倒卖”二字至关重要,所谓倒卖,是指购买车票、船票后加价卖出或者为了卖出而购买牢票、船票。也就是说本罪中的行为主体既是“购票人”又是“买票人”。而广东那对“代购”车票的夫妻,为农民工代购实名制车票并收取服务费行为的代购人的身份从表面形式上看是购票人,从实质上看他们并不是真正的购票人,更不是卖票人,他只是代购人。其身份不符合倒卖车票罪中要求的既是购票人友是卖票人的条件。
二、“代购”的对象不符合“倒卖”的对象。给举行法规定,倒卖车票罪中“倒卖”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而广东那对“代购”车票的夫妻,是为特定的农民工代购实名制车票而收取一定代购费用或服务费的行为,不符合倒卖车票罪中要求的倒卖对象必须是不特定人的条件。
三、“代购”行为不等同于“倒卖”行为。这对小夫妻对每张票加价10元的做法,也谈不上是“倒卖”行为,因为一个“倒卖”行为是超出合理的代价,牟取暴利的,比如说一张票加价50%甚至以上。但是,仅仅是加价10元,基本上还属于一种劳务报酬范围之内,是合理的加价,算不上“倒卖”行为。
四、应认定为民事委托代理行为,不构成犯罪。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而该意思表示直接对被代理人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代理的成立要具备一定的法律要件:(一是须有三方当事人,二是须依代理权,三是代理的标的须为民事法律行为)。小夫妻作为代购人农民工的委托向铁路部门售票处购票的行为,符合代理的三方当事人的要件;小夫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铁路部门售票处做出购买车票的意思表示,并将购买到的车票交给被代理人,归其所有并使用,符合代理须依代理权的要件;为农民工代购实名制车票并收取服务费的行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代购人为购票人代购车票,负责将车票交给购票人,购票人支付一定服务费用,完全符合民事委托代理的法律要件,是民事委托代理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述仅为本律师个人观点,仅供参考。对于为他人代购实名制车票并收取服务费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期待相关立法及司法机关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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