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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救火而造成侵权的行为如何定性?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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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刘某的工厂仓库位于章某的鱼塘边上,两人素来不和。某日,刘某的仓库着火,刘某用水泵从章某的鱼塘抽水救火,致鱼塘中价值2万元的鱼苗死亡。而仓库中价值3万元的商品因灭火及时未被烧毁。事后,刘某承认仓库边还有其他几家鱼塘,为报复才从章某的鱼塘抽水。

  【争议】

  关于本案中刘某行为的定性,有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因自己仓库着火,为了灭火而从章某的鱼塘抽水,是不得已采取的避险行为,属于紧急避险。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出于报复动机损害章某的财产,对章某2万元鱼苗的死亡,刘某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律师评析】

  律师同意第一种观点,即刘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理由如下:

  通说认为,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在迫不得已的情形下,所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的合法权益而保全较大合法权益的行为。成立紧急避险须具备如下条件:一、主观条件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遭受正在发生的危险的损害;二、起因条件必须需要避免的危险存在,该危险来源有四种:1、是人的危害行为,包括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2、是自然灾害,3、是动物的侵袭,4、是人的生理疾患;三、时间条件必须是危险正在发生;四、对象条件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五、可行性条件是迫不得已;六、限度条件是对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害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即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

  本案中,刘某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上述六个条件,存在的争议在于,本案中刘某对抽章某鱼塘的水有报复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危害结果,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律师认为要对此问题作出正确判断,首先要廓清紧急避险的性质,紧急避险实际上是在特定情况下,当两个合法权益发生冲突又只能保全其中之一的紧急情况下,法律默许为了保全较大的权益而牺牲较小权益的行为。在此情形下,法律考虑的是否存在两个合法权益冲突,需要保全较大的从而在总体上有利于或至少无害于社会。本案中,刘某的仓库着火,其为了使本人的财物免遭损失,实施紧急避险的行为,虽然其承认是为了报复章某才从其鱼塘抽水,但在当场的条件下,无论章某的鱼塘还是其他人的鱼塘,都属于平等的“较小的权益”。因此,从立法的角度来看,尽管刘某的行为最终造成了章某价值2万元的鱼苗损害,但这种损害,因为紧急避险这一正当事由,不属于刑法上评价的“社会危害性”,不能定性为犯罪。

  综上,刘某因自己仓库着火,为了灭火而从章某的鱼塘抽水,是不得已采取的避险行为,属于紧急避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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