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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贤涉嫌交通肇事罪辩护词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5-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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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辩护词

  审判长、陪审员: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贤妻子阳某连的委托,并征得张某贤本人同意,指派我作为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张某贤的辩护人,依法参与庭审。辩护人通过阅读案件材料、会见被告人,结合法庭调查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张某贤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在量刑方面,建议法庭综合考量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在从轻、减轻处罚的基础上判处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贤量刑的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系初犯,以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证据材料B卷第84页);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对受害人实施抢救(证据材料B卷第51页茹家强的证词),有自首情节(见B卷171页《情况说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诚恳,积极配合公安侦查。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一边让行人报警,一边向公车司机茹某强求助,将被害人送至距案发地点最近的广钢医院进行抢救,并拨打110报案(见B卷第4页《交通警情单》)。其后,被告人不止一次自行到交警大队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并向交警大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证据材料B卷第59-65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传讯前主动向交警大队交代案件事实,在拘留、逮捕后,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多次提审,被告人在询问、讯问当中均坦白承认自身的错误,自愿认罪,并积极主动承担罪责,且如实交待案情,悔罪态度良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为公安机关及时处理案件提供了准确的事实依据。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下称《量刑细则》)的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二、本案是过失犯罪,被告人不具有犯罪故意,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过失,不具有主观恶性,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且被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受害人于事发时,驾驶着制动系统和转向系统均不及格的人力三轮车(证据材料A卷第22、23页),于事发路段高速逆行,驶至事发路口时并未下车推行而是继续骑着装载了动力装置、制动系统失灵的三轮车横过马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提三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九)项之规定(证据材料A卷第48页)。被告人所驾驶的机动车是合格车辆(见证据材料A卷第16页),被告人身体健康,没有疲劳驾驶、醉酒驾驶等问题(见证据材料A卷图片材料第10、第11张)。其主观仅仅是因为赶时间,抱着能够轻易闯过黄灯的心态,而完全没有预料到被害人会驾驶经过改装的非机动车逆行穿越马路,且事发突然,被告人虽然在第一时间采取打转向、急刹车等措施后,仍旧未能避免。根据该《量刑细则》第三条第二款第19项的规定“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的程度、负有责任的大小,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三、被告人委托家属积极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安抚被害人家属,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投案自首后,在其经济并不富裕的情况下,积极筹措资金,先行赔偿被害人安抚受害人家属的情绪,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受害人家属表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人与受害人双方都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现已失去自由,已经得到相应的教训,现已完全谅解被告人的过错,并希望被告人能够获得社会的宽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第12条:“妥善处理附带民事赔偿与量刑的关系。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应当考虑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认罪、悔罪、赔礼道歉、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另外,根据《量刑细则》第三条第十七项的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第十八项,“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关于被告人的基准刑与宣告刑的确定。

  根据《量刑细则》第四条关于交通肇事罪量刑的规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致人伤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在本案中,既然不存在增加量刑的情节,基准刑应当在六个月至二年的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即便按照本罪六个月至二年的有期徒刑幅度中,以最高线二年(即24个月)确定被告人基准刑,根据《量刑细则》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调节后,应计算为24-24×0.4-24×0.4-24×0.3-24×0.2,结果为-7.2个月。再根据《量刑细则》确定宣告刑的方法,即“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本案被告张某贤已经认罪,量刑情节调节结果(-7.2)显然不能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但是,应当确定以法定最低刑六个月为宣告刑。

  五、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可以依法判处缓刑。

  本案是因为交通意外导致的过失犯罪,被告人本身没有犯罪故意,是初犯、偶犯,没有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较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报案、自首,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侦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因为自己的过失给被害人及其家人造成的损害万般自责,委托家人四处筹款全力赔偿,安抚被害人家属,弥补被害人家人的损失与伤痛,并最终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完全谅解。

  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刑法》第72条规定:“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建议法庭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科以缓刑,给被告人一次悔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陈一天

  2014年 7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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