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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玲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辩护词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5-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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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接受委托担任被告人杨某铃的代理人,庭审前,已认真查阅了本案案卷,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杨某铃,经认真研究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现发表辩护词如下:

    一、关于指控被告人在2013年12月9日打砸伊丽莎白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院”)的活动中担当组织、指挥、领导作用的现有证据证明力弱,证据不足,应当仅认定其为积极参与者

    (一)证人林某莲、刘某锋、张某富,分别是医院的董事长助理、厨师长、保安,与受害人伊丽莎白医院有着职务上的联系,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极低,具有明显倾向性。

    对于刘某锋的证言,其一,刘某锋在其笔录上表示(证据卷P45),“我觉得这名男青年应当是充当指挥闹事的角色”,明显属于意见证据,违背了证人以事实作证的规则,其该部分证言应属无效;其二、刘某锋被询问到为何有上述认识时,其表示其原因之一(证据卷P46),是“今天听我们伊丽莎白妇产医院的董事长助理林某莲讲这名穿黄色衣服的男子曾于2013年12月6日带着几个男子来到我们医院恐吓我们院长”,这明显是属于传来证据,其判断是基于有利害关系的上司的讲述,其本身并未于2013年12月6日见过本案被告人,因此也无法将2013年12月6日出现的男子与案发时的黄衣男子扯上关系,更无法断言因2013年12月6日来医院的男子就是本案被告人杨某铃而认为被告人就是组织、指挥者,故其该部分证言应属无效;其三,办案人员的询问“请问你有何依据证明这名男子在这次医闹事件中充当指挥的角色”(证据卷P45)本身,属于诱导性询问,同时预设了三个前提:1、此次打砸事件是医闹;2、此次打砸事件当中有指挥者;3、这名男子在此次打砸当中充当着重要角色。在预设了众多前提下的询问,所得到的证言是极其不客观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213条第1项规定,“向证人发问应当遵循以下规则:...(二)不得以诱导方式发问;...”,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2]2号)第438条第1款规定,“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应当避免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客观真实的诱导性讯问、询问以及其他不当讯问、询问”、“辩护人对被告人或者证人进行诱导性询问以及其他不当询问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的客观真实的,公诉人可以要求审判长制止或者要求对该项陈述或者证言不予采纳”。因此,无论是辩护人,还是公诉人还是实际办案人员,均不得诱导性询问,对于诱导性询问依法应不予采纳。

    (二)证人赖某恩、孙某宇、郭某烽是案发时依职权到现场维稳的辅警,其职务立场上与本案被告人对立,与本案有职务上的联系和利害关系,其所述内容,具有严重先入为主的倾向性、主观性,其证明能力极其低下。且对于指证被告人是本案的组织、指挥者,仅仅是个人认为,仅仅是其个人的主观判断和意见(证据卷P56、P62、P66),对该部分的证言属于意见证言,违反了以客观事实作证的原则。

    对于郭某烽的证言,在其询问笔录上显示,对郭某烽进行询问的时间是2015年1月29日8时30分至2015年1月29日10时40分(证据卷P60),历时2小时10分,而郭某烽在被询问完后在笔录上签字的时间却是2015年1月30日(证据卷P67)。为何郭某烽在询问完毕后隔了一天才在笔录上签字?还是说,郭某烽被询问的时间根本就不是2015年1月29日?如果询问郭某烽的时间确实是2015年1月29日,那么,那么询问后发生了什么事情,使得郭某烽在时隔一天之后才在其上签名捺印?但无论如何,郭某烽的证言程序上有着重大瑕疵,依法应当排除。同时该证言其所显示出的问题,就是此类证人证言不公正、不客观、不中立、不可靠,而且很有可能不真实。

    (三)同案犯罪嫌疑人黄某全与本案有着极大的利益冲突,其所作证言极有可能是为了给自己开脱、推卸责任,据有相当程度的倾向性、不真实性、不稳定性。

    黄某全是本案在逃嫌疑人黄某魁的亲弟弟,而本案正是因为黄某魁的妻子在医院待产时发生胎死腹中的事情而引发这次打砸事件。作为主要犯罪嫌疑人的弟弟,不能排除其是为了开脱、推卸其兄长组织、策划、指挥的目的而指证本案被告人杨某铃,将组织、策划、指挥的罪责转接在本案被告人身上。

    (四)同案犯颜某程、杨某根本不认识本案被告人,并非由本案被告人号召、集结,更非受杨某铃所指挥

    颜某程的供述当中称指挥者是黄衣男子,证明颜某程并不认识本案被告人杨某铃,而颜某程之所以到达事发现场,并不是因杨某铃的号召、集结,而是由老乡余某明通过电话告知要求帮忙而到达案发现场。一方面,本系列案件当中并未对余某明进行处理,同时也无证据证明余某明与本案被告人的关系,颜某程的到来,与余某明的号召有关,而与本案被告人杨某铃毫不相关。另一方面,据颜某程供述,“有很多人不知从哪里拿起砖头对这医院就砸,我站在那里看了一会,也就捡起砖头堆着医院的玻璃砸了四次”,“我随老乡冲入大堂”(证据卷P89),说明颜某程当时在骚动的环境下,其行为受到当时在场的同乡影响,在场的人在做什么,他就跟着在做什么,并非因为杨某铃的指挥。颜某程认为杨某铃在指挥,但颜某程又不认识杨某铃,并非受杨某铃指挥,那么杨某铃是在指挥着谁,颜某程并没有陈述,公安机关也并没有进行查证。

    杨某的供述中表示,其不认识杨某铃,仅是知道叫“铃哥”,而杨某到达犯罪现场,是因为老乡“阿财”打电话给杨某,让杨某去医院旁边的和业广场找阿财,与杨某铃没有任何关系,也不知为何要到案发现场找啊财,与被告人无任何意思联络。同时,据其供述,“他就用拳头打我右边头部太阳穴位置,我被打后也向那个保安打了拳”(证据卷P96),说明杨某所参与的打砸行为,是在被打之后才还手,也是受当时人群的影响,随波逐流别人干嘛他就干嘛,更没有听本案被告人杨某铃的指挥。

    综上,虽然有多人指证本案被告杨某铃是组织、指挥者,但当事人林某莲、刘某锋、张某富,与执勤人员赖某恩、孙某宇、郭某烽的证言是基于他们自身的判断、推测、推论而得出的意见性证言,同时也在询问当中受到办案人员的诱导性询问;同案犯罪嫌疑人黄某全指证本案被告人可能是为推卸、开脱其二哥的罪责;同案犯颜某程、杨某根本不认识本案被告人,也非受杨某铃召集、更非听杨某铃的安排指挥,其指证杨某铃在指挥,并未指出其在指挥谁,公安机关也并未有进行调查。因此上述众人作为证人的证言不客观、不中立、不唯一,其证明能力糜弱,应当补强证据。而在现有证据下无法确实证明本案被告人杨某铃是此次打砸行为的组织、策划、指挥者,依法不能认定其是此次打砸事件的领导者,仅是积极参与者。

    二、本案被告人具有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本案被告人是初犯、偶犯

    本案犯罪嫌疑人在本次事件前并未受到公诉机关的追诉,也是第一次事实犯罪行为,属于初犯、偶犯,犯罪习惯尚未形成,可改造性较大,再犯可能性较小,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刑事目的的指导下,可以酌情对本案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在案发后不久,在逃犯罪嫌疑人黄某魁的妻子彭静,代表参与本次打砸事件的亲友,与本案被害人伊丽莎白医院和就双方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并且达成和解并签署了和解协议(见辩护人提交的证据P1-3)。同时,被害人以及被打伤的工作人员就本次打砸事件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对参与本次打砸事件的所有参与人员,包括本案被告人杨某铃,“表示完全谅解,不再追究本案任何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同时也恳请司法机关能够对相关的人员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见辩护人提交的证据P4-5)。依据《广东省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下称“《细则》”)(粤高法发〔2014〕14号)第19条规定,“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因此本案被告人在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下,可以按减少基准刑20%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本案被告人于2015年1月9日到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其在当天所实施的全部行为(见程序卷P13),依照《细则》第13条的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依据《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因此本案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本案被告人可以依法适用缓刑

    依据《刑法》第290条第1款的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本案被告人被指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其在本次活动中仅是积极参与的人员,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范围内量刑。

    依据《刑法》第72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本案被告人在此次打砸活动中并非首要分子,犯罪情节较轻,而且是自动投案自首,表明其已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险性,愿意接受法律的审查处理,没有再犯可能,也不会对其所在社区造成何种不利影响,完全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建议法庭对本案被告人适用缓刑,以使本案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

    此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辩护律师:陈一天 

 

日期:2015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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