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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规定是破解“执行难”的重大突破——陈一天律师发表于南方杂志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6-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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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一天

  2016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三个关于执行的规定,分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财产保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下称《终结执行规定》),即将于12月1日正式施行。

  这三个司法解释的颁布,充分表明了国家对于破解经济案件执行难,充分保障执行申请人合法权益的重视,体现了国家对于增强民事判决的执行力度,树立民事司法权威的决心,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审判执行实践经验的深刻总结,是从根本上解决经济案件“执行难”问题所作出的重大突破。

  多年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常因执行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无法提供财产担保有效启动财产保全程序、被执行人变更、被执行财产权利变更、债权继受转移、执行部门随意终结执行程序等因素而无法有效的强制执行,生效判决成为一纸空文,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受到严重的质疑与严峻的挑战。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执行难问题颁布的三个规定,主要解决了与前述问题直接相关的三个领域的难题。

  一是全面完善财产保全程序,破解财产保全“难”和“乱”的问题。

  现有法律及解释对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时的担保数额未作规定,导致担保数额过高,保全适用比例过低,保全作用难以有效发挥。为此,《财产保全规定》明确诉讼保全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或争议标的财产价值的百分之三十,大大降低了当事人申请保全的成本。同时,为避免担保数额过低,司法解释规定法院有权责令当事人追加担保,对担保数额予以调整,以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财产保全规定》明确了由保险公司进行担保的方式,有助于进一步降低保全门槛,提高财产保全的适用比例。《财产保全规定》对于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涉及弱势群体以及公益诉讼等案件,明确规定可以不要求申请保全人提供担保。

  《财产保全规定》明确规定了法院可以依申请人申请,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申请人财产进行查询的职责,不会再因为申请人无法准确提供财产线索,导致保全无法进行。

  二是系统明确执行主体变更的规定,破解强制执行“逃”和“避”的问题。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首次明确规定,因公民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债权转让、离婚分割等情况,导致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发生继受时,可以依权利承受人的申请变更追加为执行申请人,以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法律关系简单、易于审查判断的几种应当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进行了梳理与明确,形成了精准打击。

  三是严格规范终结执行程序的适用,破解终结执行程序随意性“强”的问题。实践中,因为执行申请人无法有效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而法院又不会主动收集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而导致大量执行案件进入终结执行状态,最终无法执行。《终结执行规定》严格界定了适用终结执行的条件,明确了人民法院必须在同时符合五个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终结执行程序。其中,“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制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都将大大提高执行的力度。

  另外,《终结执行规定》同时明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暂时性终结,而非实体上的彻底终结。终结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财产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恢复执行。

  笔者相信,这三个规定将为破解“执行难”打开全新局面。

  ◎作者系广东省社科院助理研究员、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重大民商法律事务部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