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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私家车跑“快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赔偿?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7-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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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网约车主用私家车出去跑运营,车的危险系数明显增加,一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能赔么?

来源 / 法信(Legal_Information)

 

 

 

 
裁判规则

 

1.家庭自用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未通知保险公司,因营运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程春颖诉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本案要旨: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从事网约车营运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 

 

案号:(2016)苏0115民初5756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4期(总第246期)

 

2.私家车运营网约业务未办理保单批改手续的,保险人对其从事营运活动时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保险责任——李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纠纷案

 

本案要旨:投保人以非营运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后,通过网约车平台实施了收费营运活动,改变了投保车辆用途,但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保单批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案号:(2016)沪0115民初75306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来源:2016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3.擅自将私家车用作网约车,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只赔交强险——洪某与吴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本案要旨:私家车用作网约车进行营运,车辆使用性质已变成了营运车辆,属于保险法中“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车主未依约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变更手续的,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7年8月18日第3版

 

 

 
专家观点

 

1.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法律后果

 

(1)已尽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后,保险人有权选择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如果保险人要求增加保险费,而投保人不接受的,保险人还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保险人亦可以直接要求解除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以上两种权利的行使均须以合同约定为依据,保险合同如果未约定保险人在危险显著增加时具有合同解除权或者要求增加保费的权利的,保险人则不具有该权利。

 

如果保险人在接到危险增加的通知后,未行使上述权利,则原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保费后,将剩余保险费退还投保人。原保险法对保险费的退还并未规定,新法增加此规定,使得合同双方主体的利益更加平衡,更加符合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

 

(2)怠于通知的法律后果。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可分为两种情况:

 

(a)保险事故发生,但非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的,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并非因为危险增加所导致,则被保险人未尽通知义务并未导致或扩大损失,保险人仍应按照原合同承担责任。

 

(b)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使得保险人未能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的发生,被保险人对此具有过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8月出版)

 

2.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违反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违反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的,应承担何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保险法》第52条规定,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反对解释方法,如果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未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对于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无关的因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也要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说,保险人要免除保险责任须以因果关系的存在为条件。

 

可见,在我国,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违反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仅仅是使得保险人在特定的条件下免除保险责任,从而使得被保险人得不到应有的保险保障。除此以外,我国《保险法》没有为该义务规定其他法律后果。从这个角度来讲,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在性质上似乎属于不真正义务。上述规定在理论上很容易证成,但在实践中却存在一定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和证明上。其基本规则应该是,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属于近因,且保险人对此负举证责任。兹举数例以供佐证。

 

例如,被保险机动车原属非营运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变更为营运车辆,而非营运车辆与营运车辆的费率的不同的,所以这种变化属于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但是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均未通知保险公司。后来,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可否以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违反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为由拒赔?

 

回答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该次保险事故与被保险机动车变更为营运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在营运过程中,应该认定为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如果保险事故不是发生在营运过程中,应该认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不得拒赔。保险公司应当对于因果关系的存在负举证责任。

 

(摘自《保险合同信息提供义务研究》,汪华亮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12月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