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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的隐患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7-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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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是指处于特定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信息等法律文件中并不显现其名字的实际投资人。与此相对应的是显名股东。

 

一、隐名股东身份确认的实质性要件

1、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有明确的委托投资合同。合同中要明确规定投资关系,由隐名股东承担投资风险。

2、委托投资合同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3、隐名股东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进行了投资。即隐名股东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4、有限责任公司中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并确认。

 

二、显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1、虽然显名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之中,对外具有股东身份,但这并不能否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2、显名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擅自处置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参照适用物权法106条善意取得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受让人是善意的,转让价格也合理,同时已经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则该处分行为有效。

 

三、隐名方式进行投资的注意事项。

1、选择显名投资人时尽量选择与自己关系密切、容易控制的人员,如近亲属。

2、与显名股东签订委托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高额违约赔偿金。完善的委托协议是维护隐名股东权利的直接证据。

3、办理股权质押担保。隐名股东可以要求显名股东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将显名股东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质押给隐名股东。

4、在公司章程中限定显名股东的权利。

5、保留支付投资款项的相关证据。

 

四、案例参考:

 

(一)A股东身份确认案

   2000年,某医药公司改制,B向该公司缴纳20万元,拥有了该公司四份股权,其中A出资5万元,BA一张面额五万元、持股人为赵先生的股权证。20083月,B在送货途中遇车祸死亡,B的妻子C与医药公司达成协议,约定B的股权性质不变,盈亏由C结算,一直到20114月,A一直也在公司领取自己的分红。在此之后因为股权红利分配问题,AC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A虽然不是显名股东,但其持有该公司股权证,并且AB的名义出资5万元,因此,应当认定A为实际出资人。据此,人民法院判令C给付A在医药公司的股权分红,鉴于医药公司其他股东均认可A系实际出资人,判决同时确认其股东身份。

 

(二)山西神木法官索取入股煤矿分红案

A系某县人民法院法官,2005年以隐名合伙形式出资180万入股某煤矿,占该煤矿10%的股权。煤矿唯一股东B为其出具了“今收到A入股款180万元”的字据。此后,中纪委下发通知,要求投资入股煤矿的国家工作人员限期撤股,然而,A并未按规定撤股,并在20052006年公分得红利360万元。2008年,A获悉B已经将煤矿以50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CD三分之二的股份,B持有三分之一的股份,且法人代表变更为CA认为这剥夺了他们受让煤矿的权利,遂将煤矿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B拿不出A退股的证据,因此判决被告给付原告A110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A系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官法和公务员法的规定,投资入股煤矿系违法行为。原审法官根据A提交的证据认定其持有股份的事实,显然错误,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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