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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民事欺诈与诈骗罪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7-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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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被债权人张某、蔡某、上海银行无锡分行等个人和单位以未能偿还到期贷款和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法院,或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先后作出民事判决、民事调解和民事裁定,责令王某返还债权人本息及其他诉讼费用,并裁定查封、冻结王某的财产,金额累计400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在明知其身负巨额债务,名下房产均遭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6日前后的一天,假借要开办无锡天酬投资有限公司之名,委托被害人孙某垫资3000万元代为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随后,王某将开办新公司以及将会有资金转入其新开立的中国农业银行太湖支行个人账户的消息披露给债权人张某、蔡某以及上海银行无锡分行。8月13日9时许,被害人孙某将2850万元转入王某的银行账户。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南长区人民法院即应债权人张某、蔡某、上海银行无锡分行申请,冻结了上述款项。被害人孙某得知款项被冻结后即报案,案发后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判决及裁定
 
一审判决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理由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提出上诉,理由是:(1)其准备成立新公司是事实,并无假借成立新公司之名骗取垫资款的故意;(2)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裁定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提出的上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证人证言及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均证实:王某事先知道孙某的垫资款将于2013年8月1.3日上午汇入其新办的银行卡。王某在可以预见也应当预见到其在身负众多债务、涉及多起民事诉讼、名下房产均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只要债权人得知有资金进入其个人银行卡,肯定会被采取法律措施追偿债务,但仍将新开户银行卡的申请单等资料向债权人披露,甚至主动复印后提供给债权人,并告知卡上资金进入的时间,致使次日用于验资的垫资款汇人王某新办的银行卡后即被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冻结。上述客观行为足以反映出王某意图通过人民法院的公权力,冻结、扣划上述款项,从而骗取孙某垫资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法律特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犯诈骗罪的定罪和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被告人王某行为定性的争议,焦点在于其行为是否属于民事欺诈行为。民事欺诈和诈骗罪具有某些相同的表面特征,即二者客观上都存在欺骗行为,且该欺骗行为均给对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均具备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这是民事欺诈行为和诈骗罪之所以容易让人产生混淆的原因。但民事欺诈和诈骗罪有着本质的区别,并非以客观上存在民事交易、借贷等行为即可否定诈骗罪的成立。

 

主观目的往往是通过客观行为推断而出,而《刑法》对诈骗罪的目的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是区分民事欺诈和诈骗罪的根本界线。犯罪构成要件具有划分罪与非罪的机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便是判断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主要依据。

 

由于诈骗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以欺诈行为不一定成立诈骗罪。诈骗罪中的“占有”,与民事行为中的“占有”并非同一个概念,诈骗罪的“占有”应当被理解为不法所有的目的,是指将他人(所有人、权利人)的财务作为自己主观上排他性支配的所有物。而民事欺诈行为的界定,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民事欺诈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通过欺骗,使对方陷入错误的判断,同意与其建立、变更或者消灭某种民事法律关系,进而获得获利机会或者从中直接获利,其主观要件上并不存在占有且不予归还对方财产的目的。

 

简言之,刑事诈骗行为人核心目的是“骗取”,其并没有承担法定或约定的民事义务和实际履行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而民事欺诈行为的核心是“牟利”,行为人是想通过履行民事法律行为而获得利益。

 

实践中,往往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行为人事前有无履行义务的能力

(2)行为人是否有履行义务的行为

(3)行为人未履行义务的原因

(4)行为人对财产的处分及对他人财产损失的态度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几个方面需结合客观事实综合判断,存在单独一点也不能推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案例中,被告人王某在可以预见也应当预见到其身负众多债务、涉及多起民事诉讼、名下房产均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与被害人约好垫资代为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在其后将会有资金转入其新开里的个人账户的信息披露给债权人,并告知债权人卡上资金进入的时间,致使次日用于验资的验资款被法院冻结。综合以上事实,足以反映出王某要求被害人垫资的真实目的是想通过人民法院的公权力,冻结上述款项,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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