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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actical forensic tools“夫妻公司”中,夫或妻也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7-05-22
(一)本案背景
2003年,被告人林某与其妻赵某以二人的婚后财产共同出资成立了A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500万元,赵某以其名下的房地产出资450万元,占90%股权,林某出资50万元现金,占10%的股权,赵某为法人代表,林某任公司监事。公司成立之后,没有建立完善的财务账目,亦从未进行过利润分红,赵某与林某约定都不在公司领取工资,但赵某与林某二人曾共同签字同意将公司售房款中的1万元用作生活开支。2006年,赵某以公司名义于出具了委托书,全权委托林某销售公司房产并处置售房款。林某在随后的四个月内,分多次收取了处置公司资产的售房款170余万元,林某将其中70余万元用于公司的日常开支、约70万元用于归还赵某的个人债务,剩余10余万元售房款据为己有。后因夫妻二人感情破裂,赵某以林某侵占公司财产为由向警方报案。2009年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财产未清算,也没有其他债权人对公司财产主张权利。2010年,法院判决准予林某与赵某离婚(未分割财产)。 后林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提起公诉。
(二)本案分歧的处理意见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夫妻二人公司中夫妻一方涉嫌职务侵占罪的案例。关于本案的处理,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公司的财产并非股东个人的财产,二者之间不能等同。被告人林某利用公司的授权其处置公司房产的职务便利,将售房款非法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但社会危害性不大,应定罪免刑。理由是虽然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数额已达数额巨大标准,但是鉴于A公司系夫妻二人共同出资的事实,林某的犯罪行为实际上只是侵占了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且其行为也没有侵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社会危害性较小,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夫妻公司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而且股东只有夫妻二人。虽然夫妻二人在成立公司时清楚分割了出资比例,但从公司成立后的运作情况来看,公司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混同,林某侵占的公司财产实质上是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人林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三)处理夫妻公司中职务侵占案件应遵循的裁判思维
对于依法成立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夫妻公司,由于在公司设立时分清了夫妻财产及各自投资比例,在运营过程中公司财产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该公司性质与其他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并无区别,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夫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公司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相混同,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夫妻公司,如果夫妻一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处理这类案件中,法院应严格借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与判断标准,查明夫妻是否有资本显著不足、人格混同、公司形骸化和过度控制等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判断涉案夫妻公司是否是真正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行为人是否有侵吞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客观归罪倾向。
根据上述裁判思维,在实质上不具有法人人格的夫妻公司中不能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夫妻股东的刑事责任,这似乎有鼓励夫妻故意将公司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之嫌。笔者认为,从刑事责任方面来看,不以职务侵占罪论处,并不等同于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他罪的,一样要负刑事责任。如被告人侵占的公司财产数额明显超过应属于自己财产的部分,其超过部分其实是侵犯了夫妻相对方的个人财产,如夫妻相对方起诉,应以侵占罪论处;如被告人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目的是抽逃注册资本或诈骗债权人财产,则可以抽逃注册资本罪或诈骗罪定罪处罚。即使行为人不构成犯罪,也能通过民法调整,以其个人财产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其行为付出相当代价,这也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从立法层面讲,一是可以通过限制夫妻股东的某些权利进行,或者赋予债权人一定的权利,来限制夫妻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二是从制度方面防范,建立一套客观的可操作性的制度,如严格登记制度、建立单一资本制度、独立董事制度等来有效地防范夫妻侵犯公司的财产处分权,从而保证夫妻公司依法设立、运营。但是无论如何,因当前法律缺位造成的夫妻公司管理混乱,不应由行为人以负刑事责任的方式来承担这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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