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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砸泄愤构成何种罪名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7-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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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可驾驶牌照为渝CE8026的黑色丰田轿车搭载其妻王小红从柏梓镇街往兴佛村方向行驶,途径樊家村乡村公路时,因汇车与被害人夏志友发生口角,陈可心生愤慨,车辆汇过后便下车堵在夏志友车辆前行道路上缓慢行走,不让夏志友的车通过,同时电话邀约被告人陈童带人过去帮忙,陈童遂邀约邓某某、夏某某二人赶往事发地,陈童等人到达现场向陈可问明对象便对夏志友驾驶的车辆进行打砸,并对夏志友本人进行殴打,陈可也参与打砸,致夏志友驾驶的别克昂科威越野车前挡风玻璃、副驾驶挡风玻璃等多处受损。

 

经潼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夏志友车辆损失人民币6425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可、陈童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和2015年12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陈可于2015年12月23日与被害人夏志友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兑现,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陈可、陈童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陈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判决理由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客观行为方式,

即(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结合本案案情,陈可、陈童二人涉嫌该罪之行为共有拦截、殴打、毁坏财物三项,其中因殴打行为未随意殴打旁人,只针对被害人一人,且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

 

而拦截行为也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二行为人拦截与殴打行为的情节尚未达到恶劣程度,其拦截、殴打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二行为人毁坏财物行为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笔者认为,本案二被告人应构成后罪,理由如下:

1.行为人犯罪客体并未指向社会公共秩序,仅侵犯受害人一人的财产权。

寻衅滋事罪隶属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隶属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可见前罪中任意损毁财物行为侵犯的客体主要是指社会公共秩序,而本案中二行为人毁坏财物行为只针对受害人财物,是单一的客体,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体要件。

2.行为人主观方面没有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目的,仅是为了损毁公私财物。

寻衅滋事罪中任意损毁财物行为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在主观方面均表现为故意,但前罪的犯罪目的是把毁坏公私财物作为手段去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犯罪动机是为了出于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等不健康心理;

 

而后罪的犯罪目的是为了损毁公私财物,犯罪动机一般是出于嫉妒或个人报复等心理。

 

本案中,二行为人毁坏车辆源于会车所生之口角,属于打砸泄愤,其犯罪动机也仅是为了报复被害人,主观方面并无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之目的,故二行为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

3.行为人犯罪的客观方面没有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仅将犯罪对象特定为受害人车辆,且情节尚未达到严重程度。

寻衅滋事罪中任意损毁财物行为是对不特定对象的公私财物进行毁坏,而故意毁坏财物罪是对特定对象的公私财物进行故意毁坏。

 

本案中,首先行为人将犯罪对象特定为受害人车辆,并未损毁他人之公私财物;

 

其次,行为人且仅用拳脚损毁车辆,并未使用砖石等工具,故损毁财物之行为于情节程度表现亦有所“克制”而非“任意”;

 

最后,从情节考量,损毁财物之行为未造成轻微伤以上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与整车价值相比也不大,故亦未达到情节严重之程度。

 

因此,二行为人在犯罪的客观方面,不符合寻衅滋事罪中任意损毁财物行为之“任意”与“情节严重”的要求,而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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