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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actical forensic tools真正军警人员实施抢劫应如何定性?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7-06-13
案情
某县一派出所民警王某与无业青年张某商议以“抓嫖”为名到旅社抢劫游客财物。是日凌晨,王某穿好警服,拿起一支警棍,并让张某也换上一套警服并带上一副手铐,两人来到该县某镇“抓嫖”。几经踩点,王、张二人决定对“幸福旅社”动手。二人径直进入旅社大门后,王某声称自己是警察要例行查房,并以警棍相相威胁,逼迫旅社服务员面向墙壁蹲下,然后从服务员抽屉内取出500元放入自己口袋。张某则径直冲上二楼,也声称自己是警察,命令旅客开门接受检查,并拿出手铐相威胁,强行搜检旅客房间、旅行袋和衣物,将搜到的人民币共计1200元装入自己口袋。
问题
对于民警王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和张某都成立抢劫罪,但王某适用基本的法定刑,而张某适用加重的法定刑。因为张某本身不是警察,其声称自己是警察而实施抢劫行为,符合“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一抢劫罪中的法定刑升格条件;而王某是警察,刑法中并没有规定警察显示其真实身份抢劫也要加重处罚,若适用加重处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而只适用基本法定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与张某都成立抢劫罪,并都符合“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一加重情形,适用加重的法定刑。
分析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更具合理性,对于王某作为真正军警人员实施抢劫的行为不应适用“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一加重情形,军警人员抢劫之法益侵害并不重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一、对“冒充军警人员”中“冒充”的解释
《刑罚》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了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情形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军警人员”是指现役军人、武装警察、公安和国家安全机构的警察、司法警察,不包括其他执法人员或者司法人员。这种抢劫犯罪除了具有普通抢劫的危害性之外,还会损害军警的声誉,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故而刑法把它规定为加重犯予以严厉打击。通常理解的“冒充”是指通过出示假证件、假着装、假标志或者口头宣传的方式,向被害人表明自己是军警人员。而在对如何理解“冒充军警人员”中的“冒充”一词时,有三种学说,立法论、解释论和维持论。前两种学说都认为军警人员抢劫之法益侵害重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只是在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成为加重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如何将军警人员抢劫的情形做到罪刑相适应方面,两种学说的观点不同。立法论主张对“冒充”进行文理解释,即假冒的意思,不能把军警人员自身的抢劫解释到“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中去,为了做到罪刑相适应,应通过修改刑法解决问题,但在此之前只能对军警人员抢劫按照一般抢劫罪处理,适用基本法定刑幅度。解释论主张通过努力解释刑法规定来解决军警人员抢劫的量刑问题,“冒充”可解释为假冒和充当,充当并不以假冒为前提,这样军警人员自身抢劫就很自然的被解释到“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中去了,做到了罪刑相适应。而维持论则不赞同军警人员抢劫法益侵害重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立法论、解释论对于“冒充”的理解都坚持了军警人员抢劫之法益侵害重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一前提,笔者并不赞同。笔者认为,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会损害军警的声誉,造成社会公众心理的不安,同一般人抢劫相比,其社会危害性更大。但是认为“真正军警人员抢劫比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更为严重”,则有失妥当性。因为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本身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也是刑法第372条规定“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从重处罚的理由所在。因此,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比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将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解释为符合“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规定不具有合理性的。退一步讲,即使是认为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有必要作为抢劫罪的加重犯予以规定,那也只能通过今后的立法进行解决,而不能随意作出不符合立法原意的扩大解释,否则就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了。在并未通过立法解决“冒充”问题前提下,本案中行为人王某就称不上实施了“冒充”行为,因此就不存在“冒充军警人员”这一加重情节,故不能对其适用“冒充军警人员”的法定加重刑。
二、关于主观罪过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假冒军警人员的故意,对于军警这种特殊身份来说,这一故意内容就有必要在认定冒充军警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时进行考察。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作为抢劫罪八个加重情节之一,一方面要符合基本抢劫罪构成要件,另一方面要存在冒充军警人员的情节,这样就产生了故意实施抢劫和故意冒充军警人员两个主观罪过,两个罪过进行叠加,其主观恶性得到了很大程度的放大,法定刑得到升格;而真正军警人员实施抢劫只存在一个主观罪过,即实施抢劫行为的故意,除此之外,其主观上并没有其他刑法意义上的可非难之处。有人会称,军警人员是以保卫国家安全和维护社会稳定为职责的,如此知法犯法主观恶性更大。但是,职责并不与人身始终结合在一起,只有当合法实施这一职务时,相关的权力和职责才存在。在军警人员实施犯罪开始,其已不再具备军警人员的实质条件,与自己的职务、职责和权力相分离了,与一般公民并无二致,无需进行差别性评价,否则反而会违反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而军警人员对法律的漠视,对职业的背离,只能视为一种道德违背或者职业道德的缺失,很难上升到法律评价的范畴,顶多是从职业规章角度进行处分或者处罚,那么,也就不可能成为衡量主观恶性的依据。所以,军警的职务因素对军警人员抢劫主观恶性的影响是十分有限的。
主观罪过是法定量刑情节,决定着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小,而其他主观因素只是起到辅助作用,只能在主观罪过所确定的法定刑幅度内发挥作用。上文分析可知,军警人员抢劫的主观罪过只有抢劫的故意,而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主观罪过却有两个,抢劫的故意和冒充军警人员的故意,显然前者的主观罪过在数量上少于后者,主观恶性轻于后者,那么从主观方面所体现出来的法益侵害性也就是后者更大,从主观方面考虑法定刑部分也应是后者重于前者。
三、关于法益侵害程度
有观点称,军警人员本来具有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职责,却反过来侵犯公民财产安全,故军警人员的抢劫行为严重违反了由其特定身份所赋予的法律义务,法益侵害程度更高,具有比普通人抢劫更重的可罚性。但是,在军警人员抢劫与非军警人员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两种行为中,军警这一身份在抢劫中所起的作用是相同的。刑法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作为加重处罚情节,意为其建立在基本抢劫行为已经构罪的基础上,建立在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实施抢劫的基础上,而此时军警的身份只是额外的威慑,以是否宣告身份为必要,而不强调真伪,故而二者法益侵害性的程度也不应因军警身份的真伪而产生差异。
另外,行为人冒充军警人员进行的抢劫行为,侵犯了国家军警的管理秩序,这完全是对另一种法益的侵犯,与抢劫行为自身侵害的法益相结合,使得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法益侵害性得到大幅提升。而真正军警人员在实施抢劫时,其行为已与其职务、身份毫无关系,既不存在滥用军警职权,也没有渎职,实施抢劫行为也并没有对额外法益造成侵害,那么其整体法益侵害程度就没有冒充军警人员抢劫重,因此真正军警人员实施抢劫不应适用“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法定加重刑。
综上所述,对于本案中行为人王某,应适用基本的法定刑,而不应适用“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一法定加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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