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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actical forensic tools头悬一把利剑 吴英集资诈骗死刑判决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7-07-08
距离吴英一审被判处死刑已经过去八年。但是任何与非法集资有关的消息,都会让媒体和公众与吴英案相挂钩,究其原因,在于民众对于民间资本筹集带来的不确定性和焦虑性。尤其是民营企业家,原始资本的的原罪自然避不开资本积累的方式手段。笔者将吴英案一审判决进行整理,目的不是为了探求判决的说理性以及正当性,只是为了给民营企业家提个醒,头顶的达摩克斯之剑始终高悬。
附 吴英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英,女,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刑事拘留。
指控信息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间,被告人吴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个人或企业名义,采用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注册公司、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从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等11人处非法集资,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集资诈骗达人民币38985.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
被告人吴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向本案被害人借钱数额和未归还的数额无异议。但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借的钱也是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并未用于个人挥霍。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英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理由:
▌被告人吴英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英“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没有事实依据。
2、吴英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有关的房产、汽车、购买股权等活动,只有小部分购买了珠宝,且购买珠宝的目的也是为了经营。
3、吴英不具有“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其所借款项由于种种原因客观上无力返还,而不是有能力归还故意霸占不予返还。
▌被告人吴英在借款过程中没有使用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
▌本案所涉被害人均属亲戚朋友和熟人,不属“社会公众”,不能以非法集资论。
▌本案被指控的行为属公司行为,被告人吴英系本色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所得借款也用于公司活动。
▌本案被告人吴英系本色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本案被害人借款时,有的是以单位的名义,有的虽然以个人名义,但所借款均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根据法律规定,属单位行为。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本案集资款的数额、还款数额有的只是按照当事人的陈述,没有客观、详实的证据。
2、集资款具体去向未经司法鉴定。
3、现公诉机关提供的对吴英公司的财产鉴定结论书不公正、不客观、不准确、不全面。
综上,吴英的行为属于一种民间借贷行为,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集资诈骗罪的规定,请求对被告人吴英做出无罪判决。
审理查明1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英于···(省略吴英开办的十余家公司)自2005年3月开始,被告人吴英就以合伙或投资等为名,向徐玉兰、俞亚素、唐雅琴、夏瑶琴、竺航飞、赵国夫等人集资达人民币1400余万元。至成立本色集团有限公司前,被告人吴英已实际负债已达人民币1400余万元。为了继续集资,被告人吴英用非法集资款先后虚假注册了多家公司。公司成立后,大都未实际经营或亏损经营,并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虚假宣传等方法,给社会公众造成其公司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以骗取更多的社会资金。
证据
1-18 略。
19、被告人吴英供述,供认在2005年上半年开始,以投资的名义向俞亚素借款有1400-1500万元,向唐雅琴、夏瑶琴借款各有五、六百万元,向竺航飞、葛保国等人借款都是几十万元。借钱是其让俞亚素去借的,其同俞亚素讲,如果她有亲戚朋友可以投资给其,可以拿分红,俞亚素就介绍其认识了唐雅琴等人,后来自己也和唐雅琴等人见面确认借款数额。当时向俞亚素等人借钱时没有进行过投资,只是做过超市,但没有赚钱。用于支付分红的钱是还俞亚素钱的时候,可以从毛夏娣那里借钱,就用这笔钱去还俞亚素的钱,再后来俞亚素有时不拿回本金只拿利息,又可以用俞亚素的钱去还毛夏娣的钱,也就是用后面借的钱去还前面那一个人的钱。向俞亚素等人借钱都有分红协议,一般都是按季度写的,一个季度分红分别为30%、60%、80%都有。
2004年及2005年初从俞亚素、夏瑶琴等人处借来的钱主要用于购买。挂靠义乌毛剑虹公司的十辆依兰特小车,大概要一百三、四十万,还用于西街喜来登KTV开业一百多万,十字街千足堂要二、三百万。公司成立前没有进行过可行性研究,公司成立了投资部,但该部门一直没有招到人。公司没有盈利,但自己认为,将公司建成连锁企业,收取加盟费,总会盈利的,会成功的,没有想到会失败。公司成立之前,都是以做生意欠钞票的名义向别人借的。公司成立之后,大多是以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借的。公司其实是其个人的公司,吴玲玲只是挂名,什么事都是自己说了算,借给其个人和借给公司没有区别,钱都要其去还,其也分不清是公司还是个人。以前其认为公司是个人的,钱又是其去借的,就说是以个人名义借的。
本色公司成立之后,所借的钱有些打入公司账号,有些打入私人户头,一般对方是公司,其也是公司账号,对方是私人,其也用私人账号,打入公司账号的,应该入过公司财务。还本付息也看对方的要求。借钱的名义是个人还是公司也看借钱人的要求,他们要其怎么写其就怎么写。走到今天最主要是借款的利息太高,经营公司不善造成。公司暂时没有赢利,目前只能靠这个人的钱去还另外一个人的钱。
审理查明2
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间,被告人吴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投资、资金周转等为名,先后从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等11人处非法集资人民币77339.5万元,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实际集资诈骗人民币38426.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从2006年3月至2007年1月份,被告人吴英以高息为诱饵,以公司注册需要等为名,先后从林卫平处非法集资人民币47241万元。至案发时,被告人吴英已归还本金人民币985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821万元,实际集资诈骗人民币32565万元。
二——十一 略。
另查明,
(一)被告人吴英还用非法集资所得的资金购买的房产于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间向王香镯、宋国俊、卢小丰、王泽厚、陈庭秀抵押借款共计人民币6619万元,案发前已归还人民币1000万元,尚欠人民币5619万元。
(二)被告人吴英开办的公司因装修、进货、发售洗衣卡、洗车卡等,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向公安机关申报债权,总计人民币2034余万元。
(三)2006年10月,被告人吴英以做珠宝生意为名,从方黎波处购进了标价12037万元的珠宝,支付货款2381万元。除部分在案发前还存放在吴英办公室外,大部分珠宝被吴英用于抵押或送人。
2007年2月7日,公安机关在北京首都机场将被告人吴英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查封和冻结了被告人吴英及相关公司名下和相关人员名下的财产和银行存款。被告人吴英及其公司的财产经鉴定,总计价值人民币17164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被告人吴英对公诉机关指控向上述11人借款及未归还的数额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对没有相关银行凭证的借款,只有债权人记录的,存在债权人夸大事实和包括利息的可能,故应当排除,但未就具体哪一笔提出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银行往来凭证等证据所证实,被害人记录的借款时间、金额也经被告人吴英核对确认,故予以认定。鉴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有误,本院依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纠正。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鉴定结论不客观,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出具鉴定结论的评估机构是法定的鉴定部门,且出具的鉴定结论与客观实际相符,具有法定的效力,予以采信,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司法审计。
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三个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明因会计资料不全等客观原因,无法审计,故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吴英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蒋辛幸的证言,用以证明本色集团公司的宣传册是在2006年底印制,用于公司揽工程时给别人看,介绍公司的基本情况,没有用该宣传册向别人借钱,吴英也没有挥霍行为。吴英向其借钱时没有欺骗行为。
2、证人吴吉的证言,用以证明本色公司的公章不是由吴英保管的,所以空白纸上的公章不是吴英盖的。吴英没有挥霍行为;
3、证人徐滨滨的证言,证明本色公司的公章不是由吴英保管的。
4、证人周巧的证言,证明本色公司的公章不是由吴英保管;吴英借来的钱都用于公司经营,没有挥霍行为。
5、证人杜沈阳的证言,证明本色公司的公章不由吴英保管;吴英平时没有挥霍行为。
6、证人徐玉兰的证言,证明吴英平时没有挥霍行为,借钱是为了能将公司发展起来。
7、同时宣读了本案十一名债权人的笔录,以证明吴英与十一名债权人系朋友关系,不能认定为社会公众人物,吴英在向十一名债权人借款时也没有使用欺骗手段,吴英在案发前仍在积极还款,并在债权人需要时能提前还;吴英是个讲诚信的人。并据此提出,被告人吴英的行为属正常的民间借贷不符合集资诈骗的构成要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人对吴英资金的来源与去向并不知情,亦与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证言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
综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焦点在于:
1、被告人吴英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2、关于本案属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的问题。
3、被告人吴英的行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问题。
现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吴英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即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1)本身无经济基础,无力偿还巨额高息集资款。本案的证人俞亚素、唐雅琴、夏瑶琴、周忠红、徐玉兰等人的证言、现金账、借条、欠条、银行本票、汇票、工商登记材料、被告人吴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吴英开办千足堂、汽车租赁等店时,已经向俞亚素、徐玉兰等人借款,且所集款均以高息或高分红投资回报为诱饵筹得(每万元每日35元、40元、50元)。其开办的美容店、千足堂等,注册资金也只是14万元。至2005年8、9月份时,吴英已负债上千万元。吴英明知汽车租赁等经营收入,根本无法支付约定的高息、高分红,在资不抵债、入不敷出的情况下,为资金链的延续,于2005年下半年开始,以高息和高额回报为诱饵,大量非法集资。
(2)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巨额资金。本案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吴英的供述,均可证实,被告人吴英在实际并未投资白马服饰城商铺和收购湖北荆门酒店的情况下,却以炒商铺、收购烂尾楼需要等名义向他人大量集资。并在从事期货投资已造成近5000万元巨额亏损的情况下,仍向他人支付所谓的高额利润。被告人吴英不仅对出借人隐瞒巨额负债的事实,且对公司的管理人员均隐瞒其资金来源和去向,并用非法集资所得的资金,注册成立多家公司,在社会上进行虚假宣传,其实质是为了掩盖巨额负债的事实,给社会公众造成其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以骗取更多的社会资金。
(3)随意处置集资款。吴英在负债累累、无经济实力、且无经营管理能力的情况下,不计回报,虚假设立公司,挥霍集资款。其所设立的公司均无法在短期内产生效益,个别经营活动赢利极少,大多是处于亏损的状况。在本身毫无经济实力的情况下,吴英为维持资金雄厚的假象,用集资款支付2381万元,签订上亿货款的珠宝合同,而所购的珠宝随意处置。其明知没有投资能力,不计后果签订开发博大新天地商品房,明知自己没有投资和经营能力,盲目投标江北甘溪路地块,造成定金、保证金1400万元被没收。用集资款支付中间人巨额介绍费;用集资款捐赠达230万元;在无实际用途的情况下,花近2000万元购置大量汽车,其中为本人配置购价375万元的法拉利跑车;为所谓的拉关系随意给付他人钱财130万元;其本人一掷千金,肆意挥霍,其供认花400万元购买名衣、名表、化妆品,同时进行高档娱乐消费等花费达600万元。
(4)巨额集资无账目。吴英供认,“其实前期的借款我都有记录过,我把记录的账本放在自己的包里。后来因我的包有五、六次被偷被抢,里边的账本也被拿去了,我自己干脆就不记录了,就凭我脑袋瓜的记忆,再说借我款的人也有帐记录的;我都相信他们的”。可见其本人对到底借了多少资金并不在意,对归还多少本金和利息亦十分随意。此外,东阳市三个会计师事务所均出具说明,证明其相关公司无法审计,足见其财务管理混乱的程度。
(5)造成巨额资金无法追回。根据现有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吴英实际诈骗数额3.8个多亿,造成巨额资金无法归还。
(6)虽然被告人吴英一再辩称,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想通过将公司做强做大后上市,再将借款归还。但根据其供述及其私刻假银行印章在承诺书上盖章等行为,足以证实,其系用汇票证明自身有经济实力,以应付他人催讨,拖延时间,继续骗取借款及意图从银行“融资”,以后债归还前债的方法维持资金链的延续。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英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仍虚构借款用途,以高息为诱饵,大肆向社会公众集资,并对取得的集资款恶意处分和挥霍,造成巨额资金不能返还,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被告人吴英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英的行为属正常的民间借贷,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于采纳。
▌关于本案属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的问题。
(1)从本色集团有限公司设立酌情况看,吴英成立公司注册资金都是非法集资和借款注册的,注册资金来源非法;公司的另一股东吴玲玲,在未出资、且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名后成为挂名股东。本色集团有限公司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不具备公司法上关于单位应当依法设立的特征,不具有单位资格,即实质上是吴英个人公司,法律责任应由吴英个人承受。
(2)从本色公司的经营状况看,本色集团有限公司除了用借款和非法集资的款项购置房地产、汽车、装璜等,实际的经营活动极少。公司的设立是给吴英非法集资提供幌子,其不断扩大公司规模、作虚假宣传,提高影响力,误导公众对其本身经济实力的认识,实质上是为掩盖其集资诈骗的事实,并为其继续集资诈骗提供便利。公司中资金流量和使用最频繁的就是有关非法集资的款项来往,即公司设立后,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公司人格依法应予以否认。
(3)从资金的取得看,均系吴英一人所为,且吴英对公司的任何人均隐瞒了资金的来源。
(4)从对外集资的形式上看,吴英大多是以个人名义进行,而不是以本色集团公司的名义进行。正如吴英本人供认“我以个人名义就能借到钱,只是应对方要求在借条上写上本色集团为担保人”。且大量资金是进入吴英的个人账号。
(5)从非法集资的目的上看,吴英并非为了公司的利益。其所集资的资金虽有部分用于所谓的公司注册经营,但其公司经营的都是传统产业,利润较低,甚至亏损,根本无法承担应付的高额利息。而且吴英的集资行为并没有从公司利益出发,也并非为了让公司获取经营资金。公司成立前,被告人吴英已进行非法集资,公司成立后的非法集资行为只是公司成立之前行为的延续,公司设立前后的行为是一个整体,不能割裂开来看。
综上,吴英非法集资多以个人名义实施,公司亦用非法资金出资;将既无出资也不知内情的吴玲玲挂名为股东,虚假设立,故公司实质上是吴英的个人公司,不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实质内涵,不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人格。且公司财产均系高息集资的资金购置;其设立的公司经营活动极少,在集资过程中出具的借条中有公司名义的,也无非是吴英为应对出借人的要求,骗取他人的信任,即公司只是吴英犯罪的工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本案被告人吴英的行为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吴英的行为系单位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英的行为是否符合集资诈骗罪的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被害人虽然只有十一人,但根据现有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吴英系通过虚假宣传,支付高额利息及所谓的高额投资回报等形式,误导社会公众,通过本案的十一名被害人将款投资给吴英。而且被告人吴英明知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杨志昂等人是做融资生意的,他们的资金也系非法吸存所得到。仅林卫平一人,所涉人员和单位就达66人。
另吴英除了向本案十一名被害人非法集资外,还向王香镯、宋国俊、卢小奉、王泽厚、陈庭秀、俞亚素、唐雅琴、夏瑶琴等人非法集资。被告人吴英除了本人非法集资外,还授意徐玉兰向他人非法集资,徐玉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涉人员达14人。综上,吴英的行为完全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判决结果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虚构资金用途,以高额利息或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骗取集资款人民币77339.5万元,实际集资诈骗人民币38426.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英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昊荚的行为属正常的民间借贷,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
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依照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英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众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吴英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本文由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陈一天律师团队整理编辑,所有资料来源于互联网等公开渠道,如您认为本文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尽快处理。陈一天律师电话18818861521 微信账号:Lawyer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