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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actical forensic tools公务员玩忽职守致两人死亡,如何免刑保公职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7-09-10
基本信息
原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大学文化,原系昆明市公路局工作人员。2015年6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某、艾某,云南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判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履行职责,使杜家营水库溢洪沟渠工程按“三边工程”施工期间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造成2名作业人员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高某某于2010年通过人才派遣方式到昆明市交通运输局南连接线协调办工作(后改名为昆明市交运局南连接线高速公路推进指挥部),2014年10月29日考入昆明市公路局(事业编制),系国家工作人员。
2012年起高某某在指挥部工程技术处工作,负责昆明市交运局南连接线绿化工程7(包含杜家营水库溢洪沟渠工程)、8、9标段工作,对以上工程建设所涉及的安全、文明施工方面进行现场监督检查。事故发生后,经呈贡区安监局事故调查,确定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沟渠基坑开挖的放坡比例及坡度不够,导致沟渠基坑侧方坍塌,沟渠基坑支护安全措施未落实,未对沟渠基坑两侧边坡进行安全牢固支护,沟渠基坑两侧堆土过高,且离沟渠基坑两侧过近,导致松软的基坑边坡承受不住侧压,发生坍塌。
分析事故原因,除施工方未尽相关安全义务、监理方未尽到监理职责等外,高某某作为行业主管部门该工程段的负责人,没有履行安全监管职责,亦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综上,高某某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已经构成玩忽职守罪。关于损失的认定,事故发生后,施工方于事故发生的次日分别赔偿二名死者家属110万元及100万元,共计210万元。这是由双方自行协商达成的结果,具有不稳定性,并非法定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以此认定本案涉及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且认为本案属情节特别严重,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结合高某某的职责和不作为行为,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上诉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上诉称: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并非“11.18”基坑坍塌事故的责任主体,不应当对本次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未查明两名死者在事发现场离地面的距离,侦查机关也未让其指认现场。
2、其作为指挥部工程技术处的普通工作人员,一直恪尽职守、严格履行职责,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在杜家营水库溢洪沟渠应急工程开工以后,其就被调到昆明市交通局总工办工作,已经不是南连接线高速公路工程收尾小组工作成员,但其仍然在关心工程建设情况,先后往返于工程施工现场十几次,当工程推进到开挖涵洞地段时,其还要求施工方加强安全措施。
3、“11.18”基坑坍塌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施工方负责人卢某明知全线埋管方案没有施工设计图,施工基坑没有编制专项方案,没有组织专家对专项方案进行论证,没有基坑开挖及支护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而且还在原设定深基坑6米的基础上私自决定又深挖了1米多,施工中又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主要原因。
其辩护人除提出以上相同辩护意见外,还提出:上诉人高某某只是指挥部工程技术处的一名普通工作人员,虽然指挥部制定了《机构职责》,对工程技术处的职责进行了极其粗略的规定,更没有将工程技术处的职责细化到某一名工作人员。另外,作为一名工程技术处的普通工作人员,高某某没有权力决定自己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属于临时安排,在发生“11.18”坍塌事故之前,高某某已经被上级部门调离工程施工现场,工作地点在昆明市交通局总工办,工作内容和南连接线高速公路施工没有关系,与其之前的职责就应当被认定为自动终止,高某某不应对该次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承担责任,请二审依法改判高某某无罪。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开庭审理之情形。建议对此案进行书面审理,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高某某所提上诉理由、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上诉人高某某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
上诉人高某某于2010年1月与昆明市劳动人才市场签订劳动合同,通过人才派遣方式到昆明市交通运输局南连接线协调办工作,2011年6月昆明市交通运输局南连接线协调办改名为昆明市交通运输局南连接线高速公路推进指挥部,高某某在征地拆迁处工作,2012年至今在工程技术处工作,2013年5月借调至交通运输局总工办工作,同时兼任指挥部部分收尾工作。2014年10月29日考入昆明市公路局管理岗位,同年11月13日正式办理借调手续,12月4日下发借调通知,借用时间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29日止。
上诉人高某某自2012年至2014年12月前一直从事公务活动,履行的是昆明市交通运输局南连接线高速公路指挥部工程技术处的职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关于渎职罪主体的规定,上诉人高某某构成本罪的主体资格。
2、上诉人高某某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
根据昆明市交通运输局南连接线高速公路项目推进指挥部机构职责及在卷的证据证实,工程技术处的职责为“对工程建设所涉及的安全、文明施工方面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等工作。上诉人高某某自2012年以来一直在昆明市交通运输局南连接线高速公路项目推进指挥部工程技术处工作,并具体负责南连接线绿化工程第7、8、9标段及杜家营水库溢洪沟渠工程工作,对以上工程建设所涉及的安全、文明施工、进度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在这期间,因杜家营水库溢洪沟渠工程设计图纸与施工方实际测量出现较大差异,业主方、施工方、监理方、指挥部先后多次组织现场协调会,上诉人高某某代表指挥部参加了现场协调会,最终形成由全线挖明渠改为全线埋管施工方案。
2014年11月4日由指挥部副指挥长肖某某召集相关部门讨论确认施工方案,会上业主方负责人汇报了几次现场会形成的初步施工方案,业主方、施工方、监理方均同意由原设计全线开挖明渠改为全线埋管方案,高某某亦对现场协调会形成的施工方案作了汇报,并表明自己同意改为全线埋管方案,最终肖某某决定该工程按“三边工程”进行,同意改为全线埋管方案。在这过程中,虽然有证据显示高某某在此期间被借调到交运局总工办工作,但也有证据证实高某某同时仍然兼任指挥部部分收尾工作,且在施工期间,高某某曾多次到现场进行检查,当发现施工方在施工中存在不安全因素后未及时加以制止或者提出整改意见,也未向工程技术处及指挥部汇报,从而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上诉人高某某对杜家营水库溢洪沟渠工程施工中发生的“11.18”坍塌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综上,上诉人高某某所提上诉理由、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杜家营水库溢洪沟渠工程施工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同意和建议该工程按“三边工程”方案施工,在施工期间其已发现施工方在挖深基坑地段存在不安全因素的情况下,未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致使施工期间发生“11.18”坍塌事故,造成2名作业人员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造成“11.18”坍塌事故是多方因素所致,且上诉人高某某履行的是行业主管监督、检查、协调职能,在该次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判处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