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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王宝强要求马蓉精神损害赔偿为何败诉!将颠覆你的认知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8-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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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2月11日下午,王宝强诉马蓉离婚案、马蓉诉王宝强名誉权案分别在北京朝阳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王宝强离婚案法院一审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从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判决婚生子由王宝强抚养,婚生女由马蓉抚养;马蓉名誉权案法院认定王宝强不构成名誉侵权,一审判决驳回了马蓉的诉讼请求。

 

王宝强诉马蓉离婚案中,根据相关证据,法院认定马蓉与他人存在婚外不正当关系,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夫妻感情破裂,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并对子女探望时间和方式进行了判定。关于王宝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马蓉与他人同居,不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法院未予支持。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因线索较多、双方争议较大,尚待进一步查明,法院将依法另行处理。

 

对于此案的一审判决结果,我们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① 男孩归王宝强,女孩归马蓉。

② 马蓉出轨了,而且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判决离婚。

③ 没有证据证明马蓉和某人同居,王宝强无法获得精神损失赔偿。

④马蓉起诉王宝强名誉侵权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⑤ 财产问题暂时审不了。

 

很显然,本案中王宝强要求精神损失赔偿,这一诉请,没有获得法院支持!其主要原因是“出轨≠与他人同居”,今天律师带您读懂《婚姻法》中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无过错方如何举证和维权的法律常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以下摘自:崔新江律师新浪博客

 

 

所谓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的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的行为。

构成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要件有三个:

1、有配偶者;

2、不以夫妻名义;

3、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

符合这三个要件,构成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合法夫妻的无过错方应当依法予以制止,但这种行为并不违反《刑法》的规定,如果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则构成重婚,应依法受到《刑法》的处罚。

 

二、认定标准

    在夫妻一方与婚外异性存有不正当关系的情况下,无过错方要获得损害赔偿,依据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必需具备一个前提条件,即过错方与婚外异性已构成 “同居”。这里所指“同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解释为系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没有构成重婚罪的“包二奶”、姘居是婚姻法所指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两种主要形式。“包二奶”、姘居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夫妻互相忠实的规定,侵害了合法配偶的权利。“包二奶”和姘居行为的性质与重婚相似,只是程度不同而已。

 

包二奶,通常表现为有配偶的男性以金钱、物质付给女方,双方保持较为稳定的同居关系或较为固定的性关系,女方一般只与对方保持这种关系。严重的“包二奶”行为可能构成重婚,受到刑法的惩处,但大多数的“包二奶”行为没有达到重婚的程度。

通奸、一夜情指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秘密、自愿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是偶发性的。这属于道德的范畴,不受婚姻法的调整;而又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违背婚姻法的性,是违法的。前者是感情破裂的理由之一,可以据此提出离婚,但不能以此提出赔偿要求。后者,不但是离婚理由之一,而且是提出赔偿的法定理由。因为婚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一方发生通奸、一夜情的行为,另一方可以要求赔偿。“包二奶”“包二爷”行为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这种行为很容易往重婚罪转化。

 

捉奸举证的法律效力首先,对于捉奸证据的合法性,司法界一直存在很大争议,本人认为通过侵犯他人隐私、合法权益取得的相关证据属于非法证据,法院不应当采信。当然,对于通过合法手段,比如对方承认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是可以作为合法证据采信的。

因此说,合法的捉奸证据可以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但不能作为精神赔偿的证据。

 

有配偶者和他人同居的问题,在实践中取证特别的困难,无过错方要举证证明过错方具备其三个特证,如果仅拿出一定的证据,比如照片或者其它,跟异性交往密切的其它材料,想要证明同居关系的存在的话,有点困难。实践中,法院在判决书里写得比较严重的都是:“因与异性来往密切,造成双方感情破裂,造成离婚”,并不会轻易的认定同居。因此,现实生活中也出现了私家侦探、捉奸,半夜里到人家家里去拍照、打110报警等,但律师提醒,这样的证据法官在采信时会考虑其证据是否合法,因为这样的行为会严重侵犯他人的隐私权,轻易的认可,可能会鼓励捉奸。故法院在认定这类证据的过程是非常谨慎的。故尽量收集其他的证据,最好是能够理智的处理夫妻间出现的这些问题,以免出现好合不好散的结果。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各级人民法院常常对婚姻法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做进一步地扩大解释,即以“稳定、持续的两性关系”作为认定的标准,这样更有利于对无过错的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根据上述所说这几个特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准备证据:

首先,可以向过错方重婚行为所在地的派出所、居委会、周围群众取证,以证人证言的形式予以证明两个人共同生活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其次,共同生活中形成了一些夫妻共同财产,如一起购买的房产等;

 

第三,共同生活中的点点滴滴,书面的资料,音像资料等;

 

最后,双方有无生育子女等均可以成为认定重婚或非法同居的证据。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势必影响夫妻的正常婚姻关系,给无过错的夫妻一方带来物质与精神的极大伤害。因此,为了弥补这种伤害,基于公平原则,法律上规定了非法同居的配偶一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在现实生活中是十分必要的。但是,这种同居关系多是秘密的或半公开的,这就导致了离婚诉讼中要求损害赔偿时,无过错的夫妻一方在证据收集上是十分困难的。司法实践中,在举证方面,只要无过错的夫妻一方举出的人证、物证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配偶另一方与他人有同居的事实,人民法院就可以认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存在,从而让过错方承担责任。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可以导致婚姻关系破裂,是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同时,“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也是对配偶中无过错一方的伤害,无过错的一方在离婚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充分体现了婚姻忠实义务的内在要求,有利于对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当面对配偶一方在外与他人同居的情况时,在不能挽救婚姻时,配偶另一方应当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赔偿

司法实践中,确定损害赔偿额,包括两个方面,(1)在夫妻共有财产中应当给无过错方以照顾;(2)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应当遵循适当补偿原则和公平原则,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确定适当的赔偿数额。

无过错的一方,在请求损害赔偿时,也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过错的夫妻一方如果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根据“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事实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是不受理的。也就是说,提起损害赔偿只能是在夫妻双方离婚时;

(2)、承担损害赔偿的对象只能是有过错的夫妻一方,而不应是与有过错的夫妻一方同居的第三人;

(3)赔偿请求和赔偿数额应当适当。

四、法律依据

    1、《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2、《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3、《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4、《婚姻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5、《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6、《婚姻法解释二》第28条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