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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再审:退休后工作时摔亡,是否属于工亡?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8-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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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粤行申11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启明,男,汉族,1981年7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代理人:汪胜斌,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黄丽意,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荣华,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红卫,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西樵科丽达针织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胡文光。

委托代理人:朱祥宝、梁楚雯,均系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启明因诉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海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西樵科丽达针织印花有限公司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行终2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启明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终审法院也认定了陈先均是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实,陈先均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陈先均因年龄问题不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但应该优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因为我国除了港澳台之外是处于一个统一的法域。适用《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等都是对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的规定,而对工伤事故进行认定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是否超出退休年龄完全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没有辨析清楚如下的法律概念:1.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关系,2.劳动合同的终止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存在,3.劳动合同能否自行终止,劳动关系能否自行终止。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死者陈先均与第三人是否签订过劳动合同这一基本事实。原审法院没有对申请人在上诉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属于程序违法。陈先均作为第三人职工应适用劳动法,对陈先均的猝死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认定为“视同工伤”。综上,请求对原审判决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以陈先均发生事故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认定其死亡不属于工伤是否合法。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男职工的退休年龄为60周岁,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本案中,陈先均于1953年7月11日出生,2013年2月进入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西樵科丽达针织印花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6月22日8时35分许,陈先均在原审第三人车间工作时突然摔倒在地,经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陈启明(陈先均儿子)向被申请人南海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由于陈先均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南海区人社局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佛南人社不认工(2015)2168号工伤认定决定,以陈先均发生事故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认定为工伤,符合上述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陈启明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陈启明认为一、二审判决错误的再审申请意见,理由不成立。

综上,陈启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启明的再审申请。

 

来源:法律顾问工作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