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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债有风险,且行且珍惜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8-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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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过年了,各位微友是不是还有些债权没有主张呢,今天我们和大家探讨的当然是如何合理合法主张您的权利,您在索取债务的时候可能存在哪些刑事法律风险。

小编总结了五个罪名,我们来结合已经公布的裁判文书来探讨因索取债务或是履行债务过程中可能引发的刑事犯罪(以下内容节选至中国裁判文书网判决书,文书已作相关处理)。

 

一、  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我们常见的非法拘禁就是因为索取债务而引发的。下面这一则案例便是黄某为了索取债务强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黄某伙同肖某等人在陆川县**镇**村,将欠肖某赌博债的刘某抓上车拉到**镇**村一棵树下并把刘某捆在树干上,肖某及其纠集来的人对刘某进行殴打,逼迫刘某偿还赌博债,随后又把刘某拉到鱼塘附近一间烂屋内进行看守,逼刘某打电话叫其大姐拿钱来还债。直到当日19时左右,何干得知刘某家人报警后才将刘某释放。2014年3月11日,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为追索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帮助何干实施犯罪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  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以上)的行为。下面这则案例,债权人雇请他人索取债务的行为本来不构成犯罪,但是债权人概括故意的心态或者放任的心态导致了周某某被伤害,其应当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邀约向某(已判刑)等人到习水县**镇煤矿向张某某索取债务,并许诺事成后给予向某百分之十的高额提成。2013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和向某又联系了曾某某(已判刑),要曾某某找帮手一同前往习水县**镇煤矿索取债务,事成后给曾某某10万元酬劳。曾某某遂邀约了秦某(已判刑)等人,同刘某某、向某等人一起从武汉驾车至习水县,多次到**镇煤矿找张某某索取债务未果。6月11日晚,曾某某、秦某在被告人刘某某及向某的授意下,到达**镇上煤矿,二人持刀来到煤矿办公室二楼被害人周某某的宿舍门口,秦某持刀在门口放哨,曾某某则闯入周某某的宿舍,持刀将周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回到武汉后,被告人刘某某向曾某某支付了现金10万元,除向某借走1万元外,曾某某分得5万元,秦某分得4万元。经习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肢体创伤属轻伤;肢体重要神经损伤,致右手严重运动功能障碍属重伤。

另查明,2015年12月16日,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各项损失13万元,已全部履行完毕,并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了解决自己与他人的债务纠纷,出钱雇请他人向债务人索取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  非法侵入住宅罪

 

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愿或无法律依据,进入公民住宅,或进入公民住宅后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严重妨碍了他人居住安全与生活安宁的行为。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犯,这既是一个被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的人权理念和准则,也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的宪法权利。《宪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刑法》更是以具体的罪名来保护公民的住宅权,可能连本案被告人自己都没想到一个索取债务的行为会触犯刑法,所以说我们在感觉到自己的行为不恰当的时候就要三思了。这则案例是因债权人索取债务到债务人家里居住而触犯该罪名。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辛某伙同被告人文某以要债为名闯入泰安市**宿舍*号楼*单元*楼被害人华某家中,并在其家中居住至2012年12月5日18时许,严重扰乱被害人华某的正常生活秩序。

法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文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辛某、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文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四、  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 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可能有微友就要问了,索取债务和盗窃有什么关系呢。还真可能扯上关系。有的人为了借到钱将自己所有的财物质押给债权人,在未偿清债务的情况下取回自己出质的财物,这种行为就是盗窃行为。下面这一则案例便是将已经抵债给他人的财物盗回自己使用。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南召县**镇东街村村民刘××的女儿刘××打工期间与被告人蒙某某认识,后二人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儿。后蒙某某与刘××到南召县**镇开一木材加工厂。期间,蒙某某借刘××5万元现金,由于经营不善,该借款一直没有归还。2012年5月4日,蒙某某与刘××签订一份财产抵债协议,协议约定:“2012年7月31日之前蒙某某归还欠款5万元及利息,逾期蒙某某以自己价值5万元的北京“现代”轿车抵债归刘××所有。”协议签订后,蒙某某与刘××外出打工,该轿车在刘××家中停放。2012年8月初,被告人蒙某某在山东省**县信用社的贷款到期,由于该笔贷款的担保人系堂兄蒙××、蒙××(二人均另案处理),信用社找到二人催要贷款,二人又找到蒙某某,但蒙某某无力偿还该笔贷款。后三人商议由蒙某某将其被抵债的轿车开走偿还信用社的贷款。2012年8月11日凌晨2点多,蒙某某伙同孟××、孟××开车至南召县**镇刘××家附近,蒙某某下车步行到刘××家,趁刘××及家人熟睡之机,用自己留存的车辆钥匙将车开走,蒙某某驾车行至方城县**镇公路段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经物价部门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8万元。2013年1月22日,蒙某某、孟××、孟××委托卢××与刘××达成协议,对债务已清算并已履行完毕,刘××表示对蒙某某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蒙某某与刘记中已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五、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下面这则案例便是实际被执行人在法院生效法律文书送达后,有能力履行而采取隐匿或转移财产等方式拒绝履行的,构成了本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麦某某曾以李某的身份向范某借款,但一直未偿还。范某在索要债务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麦某某清偿原告范某借款本息人民币12万元,并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予以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麦某某一直未按生效判决履行清偿义务,并搬离了原住处,更换了联系方式。2010年6月28日在范某申请下,本院对该案执行,并向麦某某下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由于麦某某向法院提供的是李某身份信息,与其真实使用的信息不一致,致使本院无法查处其可执行的财产。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麦某某以68万元价格购买了一套位于合肥市庐阳区面积为135.78平米的房产,房屋产权登记为麦某某,并支付了21万元首付款。2016年9月12日,麦某某将该房产以150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扣除银行按揭费用、中介费用、偿还其他个人债务后,麦某某实得322345元。但麦某某未将钱款用于归还范某,而是将其中的20万元转至其女儿麦某1银行账户中、其余款项用于个人消费。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麦某某被抓获归案。2017年3月23日,本院依法冻结了麦某某存入麦某1名下账户内款项200000.39元,并在麦某1配合下依法划拨了该冻结存款用于支付执行标的。在本案的审理期间,被告人麦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60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案发后,已冻结了相关账户款额,执行标的能够履行,被告人麦某某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麦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上述几则案例告诉我们,我们在索取债务的时候要注意依法行使我们的民事权利,使用暴力强行索取债务很容易违法犯罪,本来是有理的债权人,不要成了失理的被告人,实为得不偿失。

 

来源:刑事法律圈

快过年了,各位微友是不是还有些债权没有主张呢,今天我们和大家探讨的当然是如何合理合法主张您的权利,您在索取债务的时候可能存在哪些刑事法律风险。

小编总结了五个罪名,我们来结合已经公布的裁判文书来探讨因索取债务或是履行债务过程中可能引发的刑事犯罪(以下内容节选至中国裁判文书网判决书,文书已作相关处理)。

一、  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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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我们常见的非法拘禁就是因为索取债务而引发的。下面这一则案例便是黄某为了索取债务强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黄某伙同肖某等人在陆川县**镇**村,将欠肖某赌博债的刘某抓上车拉到**镇**村一棵树下并把刘某捆在树干上,肖某及其纠集来的人对刘某进行殴打,逼迫刘某偿还赌博债,随后又把刘某拉到鱼塘附近一间烂屋内进行看守,逼刘某打电话叫其大姐拿钱来还债。直到当日19时左右,何干得知刘某家人报警后才将刘某释放。2014年3月11日,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为追索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帮助何干实施犯罪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  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以上)的行为。下面这则案例,债权人雇请他人索取债务的行为本来不构成犯罪,但是债权人概括故意的心态或者放任的心态导致了周某某被伤害,其应当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邀约向某(已判刑)等人到习水县**镇煤矿向张某某索取债务,并许诺事成后给予向某百分之十的高额提成。2013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和向某又联系了曾某某(已判刑),要曾某某找帮手一同前往习水县**镇煤矿索取债务,事成后给曾某某10万元酬劳。曾某某遂邀约了秦某(已判刑)等人,同刘某某、向某等人一起从武汉驾车至习水县,多次到**镇煤矿找张某某索取债务未果。6月11日晚,曾某某、秦某在被告人刘某某及向某的授意下,到达**镇上煤矿,二人持刀来到煤矿办公室二楼被害人周某某的宿舍门口,秦某持刀在门口放哨,曾某某则闯入周某某的宿舍,持刀将周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回到武汉后,被告人刘某某向曾某某支付了现金10万元,除向某借走1万元外,曾某某分得5万元,秦某分得4万元。经习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肢体创伤属轻伤;肢体重要神经损伤,致右手严重运动功能障碍属重伤。

另查明,2015年12月16日,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各项损失13万元,已全部履行完毕,并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了解决自己与他人的债务纠纷,出钱雇请他人向债务人索取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  非法侵入住宅罪

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愿或无法律依据,进入公民住宅,或进入公民住宅后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严重妨碍了他人居住安全与生活安宁的行为。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犯,这既是一个被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的人权理念和准则,也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的宪法权利。《宪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刑法》更是以具体的罪名来保护公民的住宅权,可能连本案被告人自己都没想到一个索取债务的行为会触犯刑法,所以说我们在感觉到自己的行为不恰当的时候就要三思了。这则案例是因债权人索取债务到债务人家里居住而触犯该罪名。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辛某伙同被告人文某以要债为名闯入泰安市**宿舍*号楼*单元*楼被害人华某家中,并在其家中居住至2012年12月5日18时许,严重扰乱被害人华某的正常生活秩序。

法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文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辛某、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文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四、  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 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可能有微友就要问了,索取债务和盗窃有什么关系呢。还真可能扯上关系。有的人为了借到钱将自己所有的财物质押给债权人,在未偿清债务的情况下取回自己出质的财物,这种行为就是盗窃行为。下面这一则案例便是将已经抵债给他人的财物盗回自己使用。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南召县**镇东街村村民刘××的女儿刘××打工期间与被告人蒙某某认识,后二人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儿。后蒙某某与刘××到南召县**镇开一木材加工厂。期间,蒙某某借刘××5万元现金,由于经营不善,该借款一直没有归还。2012年5月4日,蒙某某与刘××签订一份财产抵债协议,协议约定:“2012年7月31日之前蒙某某归还欠款5万元及利息,逾期蒙某某以自己价值5万元的北京“现代”轿车抵债归刘××所有。”协议签订后,蒙某某与刘××外出打工,该轿车在刘××家中停放。2012年8月初,被告人蒙某某在山东省**县信用社的贷款到期,由于该笔贷款的担保人系堂兄蒙××、蒙××(二人均另案处理),信用社找到二人催要贷款,二人又找到蒙某某,但蒙某某无力偿还该笔贷款。后三人商议由蒙某某将其被抵债的轿车开走偿还信用社的贷款。2012年8月11日凌晨2点多,蒙某某伙同孟××、孟××开车至南召县**镇刘××家附近,蒙某某下车步行到刘××家,趁刘××及家人熟睡之机,用自己留存的车辆钥匙将车开走,蒙某某驾车行至方城县**镇公路段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经物价部门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8万元。2013年1月22日,蒙某某、孟××、孟××委托卢××与刘××达成协议,对债务已清算并已履行完毕,刘××表示对蒙某某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蒙某某与刘记中已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五、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下面这则案例便是实际被执行人在法院生效法律文书送达后,有能力履行而采取隐匿或转移财产等方式拒绝履行的,构成了本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麦某某曾以李某的身份向范某借款,但一直未偿还。范某在索要债务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麦某某清偿原告范某借款本息人民币12万元,并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予以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麦某某一直未按生效判决履行清偿义务,并搬离了原住处,更换了联系方式。2010年6月28日在范某申请下,本院对该案执行,并向麦某某下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由于麦某某向法院提供的是李某身份信息,与其真实使用的信息不一致,致使本院无法查处其可执行的财产。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麦某某以68万元价格购买了一套位于合肥市庐阳区面积为135.78平米的房产,房屋产权登记为麦某某,并支付了21万元首付款。2016年9月12日,麦某某将该房产以150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扣除银行按揭费用、中介费用、偿还其他个人债务后,麦某某实得322345元。但麦某某未将钱款用于归还范某,而是将其中的20万元转至其女儿麦某1银行账户中、其余款项用于个人消费。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麦某某被抓获归案。2017年3月23日,本院依法冻结了麦某某存入麦某1名下账户内款项200000.39元,并在麦某1配合下依法划拨了该冻结存款用于支付执行标的。在本案的审理期间,被告人麦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60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案发后,已冻结了相关账户款额,执行标的能够履行,被告人麦某某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麦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上述几则案例告诉我们,我们在索取债务的时候要注意依法行使我们的民事权利,使用暴力强行索取债务很容易违法犯罪,本来是有理的债权人,不要成了失理的被告人,实为得不偿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