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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盗窃因“犯罪情节轻微”被免刑的梳理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8-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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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盗窃罪中,入户盗窃、扒窃、多次盗窃(三次或以上)对盗窃数额无规定,只需行为人完成了以上三种盗窃行为中的任何一种,即构成犯罪。不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不认定为犯罪或免于处罚。笔者查阅相关检察机关不起诉法律文书,以入室盗窃为例,总结“犯罪情节轻微”的认定情况:

 

 

1

盗窃金额显著较小

 

黄某涉嫌盗窃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刑不诉[2015]3号)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拿着一把螺丝刀窜到平果县北融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内,在看到该公司宿舍周围无人后,就将其中一间宿舍门锁撬坏后入室盗窃。被告人黄某某进入房间后在一张床上的挎包内的钱包里偷得现金人民币477元,后被公司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检察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涉嫌盗窃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2

金额显著较小+事发有因

 

王某涉嫌盗窃不起诉决定书

(四东检公诉不诉[2015]28号)

基本案情
 

王某某于2014年10月至12月间,在四平市铁东区北市场街金水公寓小区后身沈长吉货站内,多次要求老板黄某某为其涨工资,均遭到拒绝后,趁黄某某及妻子方某某不在,先后两次进入其卧室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共计100余元,并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害人黄某某及妻子方某某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检察院认为
 

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且家中有孩子需要照顾,生活困难,其多次要求老板黄某某为其涨工资,均未果。故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

 

3

朋友关系+取得谅解

 

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不起诉决定书

(右检刑刑不诉[2017]2号)

基本案情
 

周某某与被害人温某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4月24日,周某某趁温某某外出之际,进入屋内,将放在堂屋衣柜南边角落里的两套瑞倪维儿化妆品盗走,其把盗窃来的化妆品放到了其母亲周某某家,随后骑电动车又返回了北街飞宇理发店。后受害人温某某向右玉县公安局报案,右玉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26日进行立案侦查,后破获该案。

检察院认为
 

该案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与受害人系好朋友,彼此非常熟悉,且入室盗窃价值不大(鉴定价格1574元,受害人证实是1000元购买),侦查机关已将扣押在案的化妆品全部发还给了受害人温某某,受害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作出了谅解。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4

亲属关系

 

程某某不起诉决定书

(利检刑不诉[2015]23号)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21日2时20分,程某某到利辛县城关镇人民路大头鞋业巷内五交化公司家属楼,将孙某某家防盗窗撬毁,进入室内进行盗窃时被利辛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检察院认为
 

程某某入室盗窃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程某某盗窃未遂,被害人与程某某系亲属,不要求追究程某某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5

提供帮助但未获利

 

沙某某涉嫌盗窃罪不起诉决定书

(始检公诉刑不诉[2017]17号)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10日凌晨3时许,沙某某伙同吉某某(另案处理)、拉某某(另案处理)、“科某某”(同音,在查)共同商定去偷东西,然后一起到始兴县城寻找作案目标,期间下起了雨,他们在避雨时确定以楼上人家为目标入室盗窃,由沙某某在一楼望风,拉某某、吉某某、“科某某”(同音,在查)三人则通过一楼铁架攀爬上二楼被害人赖某某家阳台,将阳台的门推开进入赖某某家卧室,随即被年龄均50多岁的赖某某夫妇(当时房里还睡着一名3岁小孩)发现,拉某某、“科某某”便利用言语胁迫被害人导致其不敢反抗,先由拉某某、吉某某负责看管被害人,“科某某”负责翻找财物,后吉某某加入翻找财物行列,三人共抢走现金500多元及手机两台后从阳台处跳下一楼逃离现场,沙某某亦跟随逃离现场。作案后,沙某某未分得财物。

检察院认为
 

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本案中沙某某系从犯,综合其在本案的动机、作用和分赃情况,属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沙某某不起诉。

 

6

犯罪嫌疑人的特殊身份

 

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不起诉决定书

(四东检公诉不诉[2015]29号)

基本案情
 

陈某甲于2015年4月6日11时许,在四平市铁东区**工程职业学院**寝室,趁寝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陈某乙的戴尔牌17R-5721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将所盗窃的笔记本电脑卖到东方科技城e家电脑,得赃款人民币1800.00元,所得赃款全部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窃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00.00元。案发后,公关机关将其所盗窃赃物收缴并返还失主,被害人陈某乙对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表示谅解。

检察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为在校大学生,系初犯、偶犯,认罪悔过态度好,且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不起诉决定书

(黑安检诉刑不诉[2017]14号)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20日15时30分,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在安达市安达镇发展村**屯路过,行至居民张某某家门外时,发现张家的车库大门和住房连着,大门半开着,便产生进入张家屋内行窃的想法,于是从张家大门进入屋内,发现客厅没有人,就继续往屋里走,准备看看厨房有没有人,再动手盗窃,当行至厨房门口时,被在客厅床上睡觉的张某某发现,并将魏某甲抓住后报警。

检察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入室后未着手实施盗窃,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现处于哺乳期,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对于其入室盗窃的行为表示悔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甲不起诉。

 

7

盗窃未遂

 

拉依某某涉嫌盗窃罪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公诉刑不诉[2017]61号)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11日中午13时许,被不起诉人拉依某某在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镇**村**组闲逛时,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家后门未关,便产生了入室盗窃的念头,遂从后门进入王某某家堂屋后的卧室,拉依某某在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当场发现并抓获。

检察院认为
 

拉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轻微,且拉依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拉依某某不起诉。

 

8

积怨报复+数额畸小

 

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不起诉决定书

(孟检公诉刑不诉[2016]23号)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起,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给同村王某某看管房子,2016年3月双方发生矛盾,高某某不再照看房子并对王某某心生不满。2016年7月10日23时许,高某某趁王某某家无人之际,翻墙入院用石头将正房第三间窑洞的门、窗玻璃砸碎,进入王家将两套棉被盗走。经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套棉被价值计156元。

检察院认为
 

高某某入室盗窃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其在案发后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例外:累犯    

 

(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238号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范某彪窜至本市蓬江区双龙里25号被害人陆某途租住的房间内,先将陆某途儿子放在二楼房间内的一瓶红酒盗走,后又将陆某途女儿放在一楼房间行李箱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盗走。期间,被告人范某彪不慎将自己的手机遗留在案发现场。次日下午,被告人范某彪返回上述地点,意图取回自己的手机时,被接到群众报警后赶来的民警当场抓获。

法院观点
 

被告人范某彪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作案一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范某彪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足三个月即再犯同种罪行,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

 

 

判决结果
 

被告人范某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来源:法纳天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