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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的界限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8-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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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可以看到,实务部门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案件的定性存在不同意见。不少案件以故意杀人罪起诉,最终按逃逸致人死亡处理;也有一些案件一审认定故意杀人罪,二审改为交通肇事罪。可见,分清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对于统一执法不无意义。

    

一、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相关司法解释说起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分为3个层次:第一个层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即基本犯;第二个层次规定的是以“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为升档量刑条件的情节加重犯;第三个层次规定的是“致人死亡”情况下再次升档量刑的结果加重犯。

   

值得强调的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一种结果加重犯的立法方式。理论上对于结果加重犯之罪过形式的不同理解,决定了“因逃逸致人死亡” 与故意杀人的分界。通说认为,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包括过失和间接故意,一般不包括直接故意。据此,“因逃逸致人死亡”包括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和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两种情况,但不包括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情形。笔者赞成通说立场,并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的界限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客观行为方面,“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即行为人肇事后因惧怕法律追究,违背其先行肇事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置伤者死生与不顾,逃之夭夭;如果行为人以积极的作为去促使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那么应当定故意杀人罪。二是主观方面,肇事者逃逸时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抱有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心理态度,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那么应当定故意杀人罪。

    

上述分析是以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为支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该《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显然,第五条包含了放任故意行为,第六条只限于希望故意行为。

    

问题是,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情况,比司法解释的分类要复杂得多。有的案件,难以判断肇事者积极追求还是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有的案件,肇事者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但不能反映其主观上具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为了说明问题,下文试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几起典型案件为例,作进一步分析。

    

二、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应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

    

案例1:2015年8月5日0时许,被告人杨振兴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小型汽车沿长沙县东八路由南往北行驶,将驾驶无牌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周某撞倒。事发后,杨振兴倒车回到事发路段下车查看,发现周某躺在机动车道内不能动弹,嘴部流血。杨振兴未报警施救,调转车头沿东八路由北往南逃逸。后周某又被途经该处的杨再兴驾驶的小型汽车碾压。途经此处的叶某、陈某等人见状停车,保护现场,提醒过往车辆注意避让,并拨打120急救和报警电话。急救医生赶赴现场后确认周某已经死亡。经长沙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振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因交通工具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腹部脏器损伤而死亡。次日,杨振兴投案。其家属与周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周某近亲属的谅解。

    

此案,湖南省长沙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振兴犯故意杀人罪,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长沙县法院认为,杨振兴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明知不履行先行行为产生的法律义务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仍对该结果的发生放任不顾,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据此,该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振兴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杨振兴以一审判决定性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值得注意的是,长沙市检察院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本案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系逃逸致人死亡、不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的意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杨振兴在撞伤被害人后,没有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进行隐匿或者遗弃,因此不符合《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的情形。杨振兴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致被害人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应当评价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而非故意杀人。据此,该院以交通肇事罪改判杨振兴有期徒刑六年。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理由主要是,杨振兴虽然只顾自己逃跑而将被害人置于危险境地,但其主观上并无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直接故意,客观上亦无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积极作为,因而其行为仍然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评价范围。这里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杨振兴的行为是否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回答是肯定的。要知道,不作为间接故意杀人也是一种故意杀人。那么,为什么此案不按故意杀人罪定性呢?这要回到上文强调过的观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是一种结果加重犯的立法方式,处罚上包含间接故意杀人的情形。虽然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在一定条件下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但相对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而言,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是特别法,应优先适用。

    

三、行为人遗弃伤者,但能够排除其主观上具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的,应当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

    

案例2:2012年1月24日晚8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小轿车沿深圳市宝安区某路行驶时,将行人宋某撞倒。事故发生后,赵某及同车人员王某将宋某拉上车,准备将其送往深圳市人民医院松岗分院救治,但途中考虑到赔偿及承担法律责任等问题,又将宋某从车上抬下,放在燕罗路与沙江路路口处。随后赵某让王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让王某待在现场等救护车过来,他则先行离开。十几分钟后,120救护车到达路口,将宋某送至医院抢救,站在附近观看的王某随后离开。当晚,宋某因伤势过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宋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5月25日,赵某被抓获归案。

    

这是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主要理由是赵某将被害人宋某带离了事故现场,使其失去了被他人救助的机会,并将宋某遗弃在路口,最终导致宋某死亡。宝安区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害怕法律追究而逃跑属实,但其安排王某打120实施救援,并达到目的,据此,对其送被害人去医院途中放下被害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遗弃行为。指控的故意杀人罪名不成立。但其逃逸行为,客观上延误了被害人治疗时间,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因此,该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七年。

    

此案的判断难点是肇事者逃逸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但从赵某安排王某拨打120的情节可以推断,赵某主观上至少不希望宋某死亡。也就是说,能够排除赵某具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对其行为不应认定故意杀人罪。

   

四、行为人不以救治为目的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造成被害人死亡,并将被害人遗弃的,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案例3:某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某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查明:姜某于2013年10月30日8时许驾驶一辆吉普车沿某市郊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将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徐某(男,殁年66岁)撞倒。姜下车发现徐还有生命迹象,遂以送医院救治为由,在他人的帮助下将徐抬至汽车上离开事故现场。途中,姜某发现徐没有呼吸和脉搏,认为徐已经死亡,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将徐抛弃在某村玉米地内。当日下午1时许,徐的尸体被发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系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另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关于此案的事实,从裁判文书载明的信息看,有三点需要说明:其一,“以送医院救治为由”当如何理解?姜某是事故发生地附近居民,熟悉当地道路,清楚地知道事故发生地不远处有医院,但是他开车拉着受了重伤的被害人往医院相反方向行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拨打急救电话,故审理法院认定其不以救治为目的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其二,关于姜某将徐某遗弃在玉米地里的动机,姜某供述:“我抛弃被撞的人,是因为我发现他不喘气,也不回答我的问题,我认为他死了,没有抢救的必要,害怕法律追究。”其三,徐某死亡时间,是在其被遗弃在玉米地里之前,还是之后?这一点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确定。但可以肯定的是,在事故发生后被抬到车上时,徐某尚未死亡。

    

此案,控辩双方争议很大。控方认为,姜某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姜某的辩护人认为,姜某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而将其遗体丢弃,主观上并无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因而其行为只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某市中级法院认定姜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姜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

    

笔者倾向于认为,此案中姜某的行为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的三个重要情节,一是事故发生时徐某并未死亡,二是姜某将徐某带离事故现场并非以救治为目的,三是姜某最终将徐某遗弃在玉米地里。依照《解释》第六条规定,肇事者将把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构成故意杀人罪。虽然本案的情节与《解释》规定的情形有一些差异,即不排除徐某被遗弃在玉米地里时已经死亡(当然也可能还活着),但这一情节不影响我们判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直接故意。这种直接故意不是产生于遗弃被害人之时,而是早已产生于不以救治为目的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之时。只要审理法院认定的“以送医院救治为由”(实际上不以救治为目的)的事实是清楚的,就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希望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在肇事者本人拒绝救治且阻止他人救治的情况下,等待伤者的唯一可能性就是死亡。当死亡是唯一结果时,不存在放任故意,只能成立希望故意。因而,此案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或许更准确些。

(首载于《人民法院报》2018.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