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25年1月21日9时许,欧某父亲欧父在征得村委会同意后,对自家门口通往某国道的原有村道进行修缮。修缮过程中,邻居杨某以修路占用其土地为由阻拦施工,双方在施工现场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杨某妻子黄某突然拾起路边石块砸向欧某亲属头部,矛盾迅速升级。
冲突加剧后,欧某进入人群查看情况。杨某趁欧某不备,冲撞距其数米的欧某。撞击过程中,欧某下意识采取闪身、抵御等防御行为,双方在推搡中失稳倒地,欧某被杨某控制在身下,并被双手掐住颈部。在此过程中,欧某衣物被撕扯损坏,杨某因自身重心失衡倒向另一侧,顺着下坡路段翻滚,翻滚时左肩与地面硬块石发生挤压导致受伤。
2025年3月7日,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对杨某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为轻伤二级。欧某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对致伤原因进行鉴定。2025年5月15日,第二次鉴定报告显示,杨某致伤原因系触地暴力所致,但无法指向欧某是该作用力来源。2025年5月19日,某镇某村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欧父对案涉道路具有合法使用权,修路未占用他人土地。
后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某县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依法判决欧某无罪。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并非“杨某是否受伤”这一事实问题,而是“欧某是否应当对杨某的受伤结果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这一规范评价问题。具体包括:
(一)杨某受伤原因是否系欧某伤害行为所致;
(二)欧某在冲突中的动作,是攻击行为、反击行为、防御行为,还是无刑法意义的生理应激行为;
(三)欧某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杨某的犯罪故意;
(四)杨某自身冲撞、重心失衡、触地受伤等介入因素,是否中断了欧某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辩护意见
(一)杨某是冲突的暴力发起方和直接危险制造源,欧某是采取合法手段的被动防守方
根据监控视频、当事人陈述及相关物证,杨某在本案中多次指挥并亲自实施暴力,主导冲突升级。杨某等人在事件前期持续辱骂、威胁欧某一方;其妻子黄某拾起石块砸向欧某亲属头部,属于高度危险的伤害行为。杨某本人通过“偷袭”方式冲撞欧某,将欧某撞倒在地后用手掐住颈部,企图令其窒息或脑部着地。
反观欧某,在冲突前中期均游离在外,由欧父、欧某亲属等人与杨某交涉,整个过程中并无主动挑唆、发起暴力的行为。面对杨某的暴力行为时,欧某表现极为克制,仅进行简单防御,在推搡过程中未使用任何工具。
根据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杨某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应当充分认识、预见冲撞他人后可能引发自身失衡的风险。杨某的损伤结果系因其自身行为导致的自陷风险,应由其自行负责。
(二)欧某的行为属于生理性应激防御行为,并非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
根据《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七)款规定,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时,应当在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证据的基础上,根据双方的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准确认定,避免“唯结果论”“谁受伤谁有理”。如果犯罪嫌疑人只是与被害人发生轻微推搡、拉扯的,或者为摆脱被害人拉扯或者控制而实施甩手、后退等应急、防御行为的,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
2025年人民法院入库案例《张某中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入库编号:2025-04-1-179-003)裁判要旨再次明确:仅与被害人发生轻微推搡、拉扯,致被害人轻伤损害的,一般不宜认定行为人有实施伤害故意。
结合监控视频和欧某的供述,杨某冲击欧某时,欧某未能及时反应,只有下意识的防御、推搡行为,不具有攻击、反击意识及行为。事发突然,杨某突然从人群冲出撞向欧某,整个过程在几秒内瞬间完成,欧某大脑皮层根本来不及参与决策,所有动作只是依据生理反应进行防御、推搡。欧某的行为是《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中典型的应急行为,并非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
(三)杨某受伤结果系介入因素所致,受伤结果与欧某行为缺乏因果关系
结合监控视频,杨某向欧某冲击时,先将手举起向前推,身体正面向前扑,欧某侧身闪躲以及被压在身下进行抵御时,杨某的受力点应是躯干,而非肩部。杨某肩部的受伤结果并非欧某防御行为或其他接触行为所致。
本案场地在村道下坡路段,分布着不规律石块。杨某撞倒欧某后,双方失稳落地发生位移,存在杨某接触施工现场硬石块的高度可能性。硬石块作为异常的介入因素,中断了欧某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链条。根据因果关系中断理论,介入因素异常且独立导致结果发生时,因果关系即告中断。杨某受伤的直接原因与欧某的防御行为无关。
(四)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欧某具有伤害杨某的犯罪故意
从伤情鉴定报告和杨某提交的病历来看,杨某致伤原因是倒地时左侧着地导致的过度牵拉造成关节盂损伤,无法从致伤原因中体现欧某具有故意伤害的犯罪故意。杨某陈述其被欧某抱摔至地面导致肩部损伤,但监控视频和伤情鉴定报告反映的是在杨某动手后,双方推搡过程中重心失稳发生摔倒,倒地时欧某在下、杨某在上,紧接着两人在地上翻滚半圈,杨某左侧身体着地致左肩关节受外力作用致脱位。该致伤原因并非欧某直接攻击杨某受伤部位所导致,而是在双方推搡过程中摔倒、翻滚过程中发生,欧某在摔倒翻滚过程中亦有损伤,杨某的受伤结果并非双方任意一方可以预料、可以控制。
欧某在冲突结束后未意识到杨某发生了受伤结果,事后对作为“冲突胜利者”的杨某受伤感到意外,可见其不具有故意伤害或放任伤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欧某在事后便向公安机关控告了其被杨某殴打的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撕扯、撞击导致破损的衣物。公安机关亦在对杨某的行政处罚文书中确认,杨某在本次冲突中采用暴力手段伤害欧某及其家人。欧某主观上并未认为其在此次冲突中占优,而认为自己是遭受单方暴力的一方,更无法想象作为实施侵害一方的杨某竟会在实施伤害的过程中受伤。
四、裁判结果:依法宣告欧某无罪
某县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杨某受伤系欧某已预见或应当预见、并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造成。欧某的行为不具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法判决欧某无罪。
这一判决,不仅是对个案事实的准确认定,更是对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的严格坚守。它明确宣告:有伤情不等于有犯罪,有结果不等于有责任;刑法评价的对象,始终是行为人的行为与故意,而非单纯的损害后果。
五、法律技术分析
1. 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与“唯结果论”纠偏
故意伤害罪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伤害行为、伤害故意与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存在“谁受伤谁有理”“谁伤重谁有理”的结果归责倾向,将轻伤二级的鉴定结论直接等同于犯罪成立。本案判决明确否定了这一逻辑:轻伤结果只是构成要件之一,不能替代对行为性质、主观故意和因果关系的独立判断。
2. 伤害行为的实质判断:防御行为与刑法评价
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必须具有法益侵害的类型化危险。欧某的闪身、抵御、推搡,是在杨某突然冲撞、掐颈压制下的本能反应,缺乏攻击性、计划性和工具性,不应被评价为故意伤害行为。正如《指导意见》所强调,为摆脱控制而实施的甩手、后退、推搡等应急行为,不宜认定为刑法上的伤害行为。
3. 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介入因素与自我答责
本案的关键之一,是杨某肩部受伤的因果流程。第二次鉴定意见指出“触地暴力所致,但无法指向欧某是作用力来源”,说明杨某受伤的直接原因更可能来自倒地后与硬石块的碰撞。该介入因素异常、独立,足以中断欧某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的归责链条。同时,杨某主动冲撞他人,属于自陷风险行为,根据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其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4. 主观故意的证明:事后反应与间接证据
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欧某在冲突结束后主动报案、提供破损衣物,且未意识到杨某受伤,这些事后反应可作为反向推断其主观故意的间接证据。法院据此认定欧某不具有伤害故意,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5. 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
杨某被行政拘留10日,欧某被刑事拘留,二者虽源于同一冲突,但法律评价不同。行政违法关注行为秩序违反,刑事犯罪关注法益侵害与主观罪过。检察机关认定欧某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并指令撤案,清晰界分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边界,体现了刑法谦抑性。
6. 证据法维度: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与疑罪从无
第二次鉴定意见“无法指向欧某是作用力来源”,意味着控方未能完成因果关系证明。在刑事证明标准下,疑点利益应归于被告人。法院坚持疑罪从无,是对证据裁判原则的贯彻。
六、结语
本案的成功辩护,是刑事辩护专业化、精细化、规范化的生动实践。在轻伤害案件中,“有伤情”不等于“有犯罪”,“有结果”不等于“有责任”。辩护人通过精细化的证据分析和精准的法律论证,将正当的防御行为从刑事追诉中剥离,防止了“法向不法让步”的错误倾向,最终让法院作出了经得起法律检验的无罪判决。
法不向不法让步。
这不仅是一句法律格言,更是刑事司法必须坚守的底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