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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停放期出意外致人损失保险公司是否有责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5-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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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1年3月6日,钟一兵将皖P34153号客车停放在宁国市国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所属的宁国市汽车东站内,以待次日早晨发车。晚8时50分,皖P34153号客车起火,致刘会萍皖P34907车辆被烧损。2011年3月9日,宁国市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皖P34153号客车起火原因为中央电器盒处线路老化自燃引发火灾。肇事车辆皖P34153号客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2011年5月28日,刘会萍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钟一兵、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以及第三人宁国市国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5830元。钟一兵辩称:本起意外事故是发生被保险车辆使用过程中,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本起事故被保险车辆停放在汽车站内,并非发生在其使用过程中,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分歧】

    司法实践中,对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理解存在争论。

  第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停放期间不属于使用过程中,理由是:“使用”是一个动态过程,是一个运动状态,而不是一个静止状态。机动车“使用”表现为机动车行驶的运动状态,机动车停放并非完全是对机动车进行使用。

    第二种观点认为,机动车停放期间应当属于使用过程中,机动车“使用”的表现形式既包括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运动状态,也包括车辆在道路、汽车站或其他场所的临时停靠、停放的静止状态。

    【评析】

    本律师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辞海》中关于“使用”一词的解释为:使人员、器物、资金等为某种服务。对于物而言,所有人对其所有物行使使用权利为使用权能。根据物权法规定,使用权能是指权利人依标的物的性质或用途,对其加以利用,以满足生活、生产、服务的需要。使用权能是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支配,本质上是对标的物使用价值的利用。物的使用表现为对物在一定时间范围和空间范围的支配或利用,其不完全表现为物的不间断运动形式。物的使用既是一个动态过程,一个运动状态,也包括为其动态使用而处于的临时性静止状态。物的使用具有一体性、紧密性、连续性。

    第二、机动车“使用”的表现形式既包括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运动状态,也包括车辆在道路、汽车站或其他场所的临时停靠、停放的静止状态。一般而言,机动车使用期间为从车辆登记上路到营运行驶直至车辆报废全过程。根据日常生活习惯和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下列情形不应当视为机动车使用过程:1、相关部门明令禁止车辆上路运营行驶期间;2、车辆被扣押、收缴、没收或政府征用期间;3、竞赛、测试、教练、在修配厂营业性维修、养护场养护期间。车辆停放在车站内是为了次日发车,其停放行为与发车行为具有一体性、紧密性,连续性,其停放期间应属于车辆使用过程;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按照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所谓对用语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就是说按照一个合理人的标准进行解释,应当考虑一个合理人的在此情况下对有争议的合同用语所能理解的含义,以此作为解释合同的标准。不能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理解来解释合同,更不能根据起草合同一方对合同所作的理解来解释合同。一个合理人既可能是社会一般人,也可能是一定地域、行业中从事某种特种工作的人。

    据此,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解释,按照通常理解,车辆为次日营运而停放在汽车站可以认定车辆为“使用过程中”,但双方当事人对该保险条款中的“使用”作了不同的理解。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车辆停放在汽车站内,并非处于行驶的运动状态,不是处于“使用过程中”;钟一兵认为,车辆“使用”既包括车辆行驶的运动状态,也包括为行驶而暂时处于临时停放的静止状态,故车辆停放汽车站应属使用。因双方对该条款理解不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对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即保险公司做出不利的解释。

    综上分析,本律师认为机动车停放期间应属于使用过程中,期间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保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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