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篮球运动中致人损害之责任谁担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5-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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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均系某中学教师。2010年6月12日,两人在自发组织的篮球锻炼活动中,因争球林某戳伤了王某的眼睛。原告感觉眼睛视力下降便前往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为右视网膜脱落并被建议转院治疗。后原告王某住院治疗34天,出院时被诊断为:1、裂孔性视网膜脱离(右);2、硅油填充眼(右);3、无晶体眼(右);4、屈光不正(双)。同时经医嘱建议:右眼术后6个月需取硅油,手术费用约1.5-2万元,但取出后有网膜复发风险。2011年4月1日,经鉴定,王某为七级伤残。为此,王某共支出医疗费37431.09元(其中经医疗保险已报销医疗费18603.11元)、交通费5320元、住宿费700元。现王某要求林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一半计8万余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林某在争球过程中未尽到瑾慎注意义务而致伤王某,其行为有过失,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此外,由于王某也为自愿进行篮球活动,王某对于可能的损害应当预见,王某对该损害也存在一定的过失,为此可以减轻林某的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致害人与受害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为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应适用公平原则由致害人对受害人给予适当补偿。

    【评析】

    本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激烈的篮球、足球等体育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的风险,参与者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按照通常的知识,这种运动是一种对抗强烈的体育活动,冲撞、抢夺、扑救、冲击是基本的运动行为,在强烈的身体对抗中,发生人身损害是极有可能的,任何人参加这样的体育运动,都应当意识到这样的风险,参加体育运动本身就是一种自愿承担危险的行为。对于自发组织自愿参加体育运动的人在运动中非主观故意致他人伤害的或者自身受到伤害的,致害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不属侵权行为。再者,开展体育运动的宗旨是通过体育活动强化锻炼,增强国民身体素质,培养拼搏精神,如果在体育运动中受到伤害就一定要追究无过错人的责任,导致更多的人害怕承担意外伤害责任,而不敢参加体育活动,这就从根本上损害社会、民族利益,也有悖运动竞技初衷。如果所有的篮球或足球等比赛都要求运动员在对抗性运动过程中应尽更高注意义务显属苛刻,不符合这类比赛本身的特点,也会使这类比赛失去意义,不利于社会积极鼓励参与体育活动,增强国民体质宗旨实现。由于这类运动群体性、对抗性、人身危险性本身的特点,只要不是运动员的故意行为,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一般情况下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即便被判犯规依体育竞赛规则也仅属受竞赛处罚的范畴,其行为不具违法性,不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发生这类事件,不应认定为侵权无疑是正确的。

    而公平原则,在民法上又称衡平责任。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不能与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并列,它是为弥补过错责任之不足,以求依社会公平观念由当事人分担损害的一种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自愿参加自发组织的篮球活动,被告林某致伤原告王某,林某并没有犯规且也无故意伤害王某的故意,其致伤王某,应属体育运动中正常的身体冲撞、受伤,林某没有过错,其行为不属侵权,不应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受害人客观上遭受了较大损失,虽然当事人都不存在过错,但考虑到各方当事人承担能力,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本律师认为应根据公平原则作出由致害人给予受害人一定补偿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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