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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继父母能否要求继子女返还抚养费?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5-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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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1年,原告张某(女)与被告陈某(男)经人介绍相识结婚,于2002年2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张某与陈某均系二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张某婚前与前夫生有一女名张小文一直随张某与陈某生活。后张某与陈某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2013年6月,张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庭审中,陈某要求张某返还其为抚养张小文而支付的抚养费60000元。

    【分歧】

    陈某是否有权要求张某返还张小文的抚养费?对此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继父母和继子女的亲生父母离婚以后,继父母能否向继子女的亲生父母索取抚养费没有法律规定,但是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仅对其亲生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继父母对继子女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只是一种拟制血缘关系,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继父母有权向继子女的亲生父母请求返还其因抚养继子女所支出的费用。故对陈某请求张某返还其为继女张小文支出的抚养费的主张,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之规定,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是法定义务,张小文虽然不是张某与陈某的婚生女,但是其依法也应当享有与婚生女同样的权利,因此陈某对继女张小文也有抚养义务。故对陈某要求张某返还其为继女张小文支出的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本律师赞同第二种意见。被告陈某无权要求张某返还返还其为继女张小文支出的抚养费。

    再婚关系也是婚姻关系,一旦形成,解决离婚相关事宜均就应该依照婚姻法来调整。《婚姻法》第27条规定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根据此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法律关系,视同亲生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具有拟制血亲性质的父母子女关系。解决继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应先确定继子女是否受继父母抚养。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单纯的姻亲关系。当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自然消除。当生父或生母一方死亡时,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姻亲关系不变。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其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对如何确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婚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本律师认为,确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关系应遵循以下两条件:

    第一,未成年的继子女随生父与继母或随生母与继父共同生活,即有抚养事实。继父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有可以形成抚养关系的抚养事实,就要求继母或继父与继子女共同生活。

    第二,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事实要持续一定时间。关于这个问题,无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是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尚无明确尺度。

    本律师认为,要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应特别慎重。继父母基于与继子女的共同生活,与继子女建立了拟制血亲关系,在这种关系下,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是一种法定义务。继父母在履行抚养义务后,无权请求返还。在本案中,张小文一直随张某与陈某共同生活达10年之久,双方形成了抚养事实,陈某对张小文的抚养是一种法定义务,因此被告陈某无权要求张某返还返还其为继女张小文支出的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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