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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车辆使用人与所有权人的责任如何认定?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5-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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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3年3月12日,陈某在一次车展上相中一辆小汽车,遂与某汽车贸易公司(本案被告)签订买卖合同,预定:陈某试用汽车7天,试用期满后3天内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试用期的第二天,陈某开车参加朋友的婚宴,因喝酒过多,返途中陈某驾驶车子将李某(本案原告)撞成重伤。经交警部门鉴定,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需赔付李某122,500元。然而陈某在赔偿李某8万元后因经济困难无法赔付剩余款项。李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余下的42,500元由汽车贸易公司负责赔偿。

        【分歧】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汽车贸易公司为车子的所有权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应该严格界定车辆使用人与所有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如果被告有过错则承担责任,否则不承担责任。

        【评析】

        本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告在性质上属于汽车的所有权人。我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发生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司法实务中,对于交付的法律性质有事实行为说和法律行为说这两种不同的认识,前者要求存在事实上的占有转移,后者则不需事实转移,而只需当事人之间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即可。据此进行分析,本案中陈某与汽车贸易公司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车子也实际由陈某进行控制使用,本该视为交付行为已经完成。但是因双方约定试用期满后3天内再办理车子的过户手续,故而应当按照当事人之间另行约定的时间点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效果;其次,陈某目前仅仅是“试用”车子,如果感觉车子质量不佳,则必然不会将车子买下,因此不能把试用车子的行为认定是当事人之间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综上,陈某只能是车子的使用人,而被告则是汽车的所有权人。

        (二)机动车所有权人与使用人不为同一人时责任划分标准不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在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此条规定,由于本案案情未提及保险公司的问题,则我们姑且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了赔偿;而机动车使用人是此类交通事故下责任承担的第一位顺序人,原则上只要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使用人必须无条件承担责任,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制。车辆的所有权人则仅仅承担“补充责任”,其前提是所有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从生活实际来看,属于所有权人的过错的情形一般有:机动车自身达不到应有的安全质量、向不具备必要的驾驶能力和驾驶资格的使用人出租、出借车辆等,其多表现为一种工作上的审查义务(也正是由于这一点,决定了所有权人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本案中并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的第一种意见错在没有认识到机动车所有权人与使用人不为同一人时实行的是截然不同的担责标准。市场经济条件下,租赁、借用汽车的情况特别常见,更应当对此种情形下的责任认定问题加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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