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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他人代办结婚登记手续离婚案应如何处理?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5-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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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刘某与被告潘某1998年登记结婚,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但其提供的结婚证、户口册、身份证三证件上的被告的名字与身份证号码均不完全一致,经询问,原告与被告系由他人代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上被告姓名、身份证号码不同是代办人错填导致,此种情况法院该如何处理?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可以受理该案,但刘某与潘某之间属无效婚姻,法院应当宣布该婚姻无效。原因是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颁发结婚证书。依据民法理论,在私法领域,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未亲自登记的婚姻也属无效婚姻。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对本案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因无明确被告,应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原告提供的被告姓名并非真实存在,故不存在明确的被告。

        第三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受理该案,根据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作出相应的裁判。

        【评析】  

        本律师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对于第一种意见所说的无效婚姻只能是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消除 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这四种情形是对婚姻合法有效的实质要求,而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颁发结婚证书。这种情形是对结婚登记的形式要求,而由此推导出未亲自登记的婚姻也属无效婚姻显得极为牵强且有失法律对当事人的合法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从这条解释推论,人民法院对这些结婚登记只是在程序上存在瑕疵的,一般是以行政纠纷,让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的途径解决。本律师认为这是符合法学理论和法律规定的,但对当事人提出的离婚诉讼,本律师认为还是应当由法院作出裁判。

        其次,对第二种意见提出无明确被告的说法,本律师认为这是对于立案的过度要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时要求“明确被告”,但这是对立案时的形式审查要求,其并不要求审查被告身份真实与否,原、被告是否存在婚姻关系以及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都留待庭审后才能做出判断,因此直接就不予受理该案是对当事人诉权的妨碍。

        最后,本律师认为应当依法受理该案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实践中本律师多次遇到有结婚登记双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与身份证、户口信息不符的情形,若当事人能提供民政部门、派出所、街道或居委会的多方证明材料,且能证明原、被告确实存在婚姻关系时,法院依对当事人婚姻关系作出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有人提出对于这种情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对登记错误行为进行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登记行为,本律师认为这也是一种舍近求远的方式,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提高了司法成本。法院在查明当事人存在真实有效的婚姻前提下,当然可以对此作出相应的裁判,对于登记错误的行为提起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不应当成为离婚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而是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的程序。当然,现实中也有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当事人为了不正当目的而提起的离婚诉讼,因此,法院对这样的案件进行处理时要格外注意,一定要在证据确凿的前提下才能判决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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