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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actical forensic tools该案中如何分配交强险?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11-18
【案例】
被告曾某驾驶中型自卸货车从某县方向往某县方向行驶,途经某路段时,与从右侧路口驶出公路后实施左转弯贺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坐朱某)相撞,造成贺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朱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某与贺某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曾某驾驶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朱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9297.57元。贺某的伤情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安装假肢的费用为227360元。
另查明,贺某及朱某均为未成年人,朱某的损失经核算为共计人民币360884.35元,贺某的损失经核算为共计人民币263266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朱某及其贺某家属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受害人有权平均受偿,个体损失差异不能影响其平均受偿,按比例支付是无依据的,在事故中受伤人都是受害人,都应同等条件享受保险限额,个体经济损失差异,不是受害人过错原因导致,且保险限额本来就是救济受害方的,按受损比例支付赔偿款无任何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同一事故中,出现多个受害人同时起诉的情况时,应按照各自的损失额按比例分配,据此,法院可以判决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根据受害人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
【律师评析】
律师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贺某与朱某等的侵权之债是同时发生的,不存在先后之分。并且,交强险是国家设立的一种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款的性质不同于一般债务人的偿债财产,在赔付时不应适用债权平等性原则。
(二)朱某因截肢产生高额的器具辅助费用,高于贺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另一方面结合案件其他事实,又朱某系未成年人年龄尚小,依照现有法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年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对超过二十年仍需要辅助器具的,权利人可根据需要再行向侵权人主张,朱某的使用年限具有显著可能超过二十年,因此在交强险范围内应酌情给予更多的关怀。
(三)从交强险设立目的出发,其是为了在分散肇事者因交通事故所负风险同时,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失。因为每个肇事者的清偿能力是不一样的,所以受害人即使根据法律规定享有数额较大的债权,也可能因执行不到位而成空头支票。交强险则不一样,只要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受害人即可去保险公司理赔,风险要小很多。因此交强险平均分配,虽并不影响各被侵权人总的损害赔偿额,但是会影响各被侵权人最终实际获得的损害赔偿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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