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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亲属协助抓获同案人是否为立功?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5-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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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2年8月12日,唐某因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抓获,在侦查期间其如实供述了同案人李某参与犯罪的事实,并通过律师联系其父亲,告知其父亲李某的绰号,外貌等情况。其父在李某经常出入的地方寻找,一个月后,唐某父亲发现了酷似李某的人,便拨打110报警,随后公安干警在一处饭店将李某抓获归案。

    【分歧】

    关于对唐某的亲属协助抓获同案犯的行为是否认定为立功行为存在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定唐某构成立功,可以依法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唐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行为,但是其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评析】

    对于该案该如何认定立功的事实,应当掌握认定立功的各项知识。立功的概念,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都对立功相关事项作了相应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认定立功要求具备下列四个条件:

    (一)立功的主体只能是犯罪分子,是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以及已经被判处刑罚或正在执行刑罚的人。凡是构成犯罪的人,无论犯何种性质的罪,被判何种刑罚,皆可以构成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立功主体。(二)立功的时间始于犯罪分子到案之后和刑罚执行完毕之前。根据刑法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立功的开始时间是犯罪分子到案后,当犯罪分子在被有关机关或个人控制之下或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时开始,犯罪分子从被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或个人对其控制之下时起到刑期届满或者执行死刑之前为止,不论其处于哪个诉讼阶段,均可成立立功。(三)立功的实质条件是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四)立功的认定条件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线索或协助查证属实的或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

如果具备的上述四个要件,则可以认定为构成立功。但是立功还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一般立功的内容是:(1)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2)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查证属实的;(3)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5)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犯罪分子实施的除上述五种以外的其他有益行为都不属立功。

    属于重大立功的具体情形有:(1)犯罪分子揭发他人重大罪行,查证属实的;(2)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3)阻止他人的重大犯罪活动的;(4)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5)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突出表现的。而“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重大罪行”的标准,根据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一般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在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等情况。

    通过上述分析,对于本案中唐某的父亲协助的行为是否属于唐某立功,本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本案中抓获同案犯的协助行为是唐某的父亲完成的,而非唐某本人的行为。同时,唐某通过律师联系其父亲,告知其父亲同案犯的可能的行踪和外貌,如果发现同案犯就告知公安机关的行为,并不是具体的协助行为。唐某的要求并不必然导致同案犯被抓获,真正的协助行为是其父亲完成的。而且唐某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及行踪外貌是唐某应尽的义务。

    因此,对于唐某父亲的协助行为,本律师认为不能认定唐某构成立功。但是唐某父亲的协助行为可以体现唐某的悔罪表现,唐某的要求及唐某父亲的协助行为直接导致抓获同案犯,对案件的侦破、起诉有重要意义。所以,对于唐某虽然不认定立功,但是其表现可视为酌定量刑情节,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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