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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支书开虚假证明骗取国有款项如何定性?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5-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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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2年,某县刘村、任村、李村共同出资兴建了任村小学,并由陈金生负责的工程队进行修建,工程完毕后,任村小学尚欠陈金生工程款10000元未清。时任刘村村委会主任的刘和民伙同任村党支部书记任凤岭、李村村长李全敏、负责修建任村小学的工程队负责人陈金生商议后,由刘和民、任凤岭、李全敏伪造陈金生工程队修建学校的合同,并分别利用各自保管本村村委公章的职务之便,虚开本村村委证明,证明任村小学欠陈金生工程款80000元。随后,刘和民、任凤岭、李全敏以债权人陈金生的名义直接将该笔债权上报给该县“普九化债”领导工作小组。债权申报后,该县“普九化债”领导工作小组把审核认定后的债权内容制成表格交给刘和民等三人,由三人将该笔债权在各村公示,并将公示情况拍照后送交该县“普九化债”领导工作小组。公示期满债权被审核认定后,2009年12月份,该80000元工程款被直接拨付到陈金生个人帐户。该款到帐后,除偿还实际修建学校的欠款10000元外,剩余70000元由刘和民、任凤岭、李全敏及陈金生等人分掉(案例中所用人名为化名)。

    【争议】

  对刘和民等人利用职务之便虚开证明、伪造合同,伙同陈金生骗取国家普九化债款7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刘和民的行为构成何罪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和民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在协助政府从事清理化解农村“普九”债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和民虽利用了各自的职务之便开具证明,但该“职务之便”属于其各自管理本村公务事务的“职务之便”,而非在其协助政府从事清理普九债务之时利用的“职务之便”。刘和民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利用政府从事清理化解农村“普九”债务工程的机会,骗取国家款项,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和民身为村基层工作组织人员,私分的该笔款属于陈金生的工程队,因此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评析】

  本律师认为应构成贪污罪,理由如下:

  一、刘和民作为村委会主任,在协助政府从事清理化解农村“普九”债务过程中,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规定,属于依照法律规定的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不定定为职务侵占罪。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解释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利及方便条件”。案例中刘和民虚开村委会证明,还直接将该债权上报给县“普九化债”领导工作小组,这显然是利用了经手公共财物的方便条件,属于利用其协助政府处理事务的“职务之便”,不属于诈骗罪。

  三、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贪污罪中的公共财物并不一定是行为人本单位财物。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于其他公益事业的专项基金的财产都属于公共财产。刘和民等人负责开具证明,进行公示等事项,其开具证明是支付的关键依据,因此,刘和民对工程款具有管理权限,而其正是利用这一便利,如期获得了虚报的款项,应认定为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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