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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actical forensic tools如何界定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5-09-21
【案情】
犯罪嫌疑人王某在某市烈士陵园门口看见原单位公司厂车,因对该公司之前对自己的工作调动产生不满,出于报复,王某从家里取来弹弓和弹珠,一共打破该公司厂车七块玻璃,造成该公司财产损失8000元。之后一个多月,王某多次发短信、打电话恐吓、骚扰原公司里的领导。
【分歧】
关于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出于公司对其调动不满产生报复心理,在公共场所毁损他人财物,给他人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应定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用弹弓打公司厂车的行为,王某主观上以他人财物价值贬损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破坏他人财产的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数额较大,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后王某又打电话、发短信骚扰、恐吓公司领导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对王某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和寻衅滋事罪实行并罚。
【评析】
本律师认为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和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
第一,从主观方面上来讲,犯罪嫌疑人王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毁坏他人财物的结果,并积极追求该结果的发生,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要求。因王某对原公司对自己的工作调动心生不满,在看到原公司的厂车时就产生毁坏的犯罪意图,王某主观上就是积极的追求原公司财产毁损的目的,以达到其报复的心理。王某并不是通过破坏原公司财物来达到蔑视法律、道德、耍威风、逞强斗狠、欺负弱小取乐以藐视社会秩序的目的。
第二,从客体上来讲,王某侵犯的法益是原公司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实现了该公司财产毁损的目的。虽然是在公共场所,王某的行为侵犯的也不可能是社会的公共秩序。因为,王某为报复原公司,其之前的主观故意决定了破坏的对象只能是特定的该公司财产,而不可能是不特定的他人财产安全和利益。犯罪嫌疑人王某侵害的是他人的财产安全,是属于侵犯财产类型的犯罪,而不是侵犯了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
第三,关于王某后来用购买来的不用身份证登记的手机卡多次打电话威胁,骚扰该公司领导的行为,本律师认为王某的该行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且该行为不影响之前的已经既遂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性。
综上所述,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和寻衅滋事罪,应实行两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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