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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actical forensic tools也谈藏匿“临时照看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5-09-23
【案情】
王某坐火车外出,与邻座的女子李某聊天,得知是老乡倍感亲切。中途,李某要上卫生间,便让王某照看下自己放在行李架上的背包,王某表示同意。期间,王某将李某的背包取下并打开,发现里面有一款自己梦寐以求的苹果牌手机,遂将手机藏于自己的包裹里。李某回来后,发现手机不见了,便问王某看到自己的手机没,王某说不知道。李某遂报警,经鉴定,被手机价值5000元。
【分歧】
对于该案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王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据为己有,拒不归还且数额较大,应以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侵占罪属于自诉案件,李某应直接向法院起诉,否则不告不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王某虽然受李某委托代为临时照看其背包,但并不成立刑法意义上的“代为保管”关系。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他人信赖的便利,趁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背包中的财物,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和特征,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
本律师认为该案中王某的行为更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所谓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该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属于他人交与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仍非法占为己有。
就本案来说,要确定王某行为的性质,关键在于认定王某与受害人李某之间是否构成刑法上的“代为保管”关系。对于“代为保管”,刑法学界对此给出的定义较多,但从性质上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类观点:一类认为代为保管只限于法律关系,如“代为保管是指受财物所有权人或有关权利人(如质押权人、留置权人等)的合法委托或因合同关系而代为暂时收受管理”;另一类则认为代为保管既包括具有法律关系的保管,也包括没有形成法律关系的事实上的保管,如认为“代为保管是指接受他人委托或者根据事实上的管理而成立的对他人财物的持有、管理”。从本案来看,李某在得知王某是自己的老乡后,基于此种信任关系将行李架上的背包委托王某保管,王某接受了委托,那么在李某离开座位去上卫生间之后,李某即脱离了对背包的控制,而王某由此取得对背包的实际控制权,此时完全符合“保管人接受财物所有权人合法委托而代为暂时收受管理”的所有要件,双方形成了无偿的“代为保管”关系。此后王某从背包内取出手机并占为己有的行为,也符合侵占罪中“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表述,故王某的行为应以侵占罪来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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