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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actical forensic tools非法买卖硝铵磷肥20吨构成何罪?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5-10-08
【案情】
2011年2月,张某与某石灰矿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张某负责采石爆破工作。为采石爆破需要,张某一次性向李某非法购买20吨硝铵磷复合肥,用于充当爆炸物开采石头,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质检部门,硝铵磷复合肥中硝酸铵含量为99.3%。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9月1日施行)将硝酸铵纳入管理范围,国防科工委、公安部制订的《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2006年11月9日)规定硝酸铵作为原材料类民用爆炸物品,且非法购买的硝酸铵数量远远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立案标准,故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规定硝酸铵作为原材料类民用爆炸物品,但张某非法购买的是硝铵磷复合肥,而非硝酸铵,硝铵磷复合肥非民用爆炸物品,张某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硝铵磷复合肥虽非硝酸铵,但其硝酸铵含量为99.3%,社会危害性等同于硝酸铵,也应视为民用爆炸物品,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立案标准和张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看,张某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评析】
本律师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立案标准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行为人非法购买爆炸物的数量、次数及造成严重后果三个方面规定了立案标准,其中数量的标准是《解释》第一条第(六)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张某购买的硝铵磷复合肥可以作为炸药的原料制造炸药,但其中有一个转换的过程,硝铵磷复合肥的数量20吨究竟能制造出多少炸药显然是一个未知数,故张某的行为不能依据爆炸物的数量标准。如想当然的认为20吨硝铵磷复合肥足以制造出1000克以上的炸药,从而套用炸药的数量标准,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禁止不利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其次,张某非法购买爆炸物的次数仅一次,未达到《解释》中规定的“多次”的立案标准。第三,张某硝铵磷复合肥用于石灰矿开采石头,未造成任何严重后果,不符合《解释》中“造成严重后果等恶劣情节”之立案标准。《刑法》第三条明文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故此,张某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二、从社会危害性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伤害,社会危害性轻重大小是由行为侵犯的客体,行为的方式、手段、后果及时间、地点,以及行为人的一些主观因素决定的。首先,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张某非法购买20吨硝铵磷复合肥,用于充当爆炸物开采石头,完全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不是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实施犯罪,其行为对公共安全没有现实的危险性,仅仅是一个潜在的危险性。正如交通工具也对公共安全具有潜在的危险性,但除非违章驾车,且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严重社会危害,否则刑法不会再去规制它,仅有行政法上的规范和管理足矣。其次,张某非法购买爆炸物的方式、手段是极为普通的。张某非法买卖爆炸物与合法买卖爆炸物之间的区别,就在于有无经过有关部门的特许,如有,则为正当的民事行为,如无,则属非法买卖行为。即使这种行为对公共安全存在潜在的、间接的危险,而这种危险即使在合法买卖爆炸物的经营活动中同样存在。第三,张某非法购买爆炸物的目的是为了合法的生产经营,主观上并无实施犯罪的恶意。故此,张某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社会危害性是较小的,还未达到刑罚的程度,因而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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