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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actical forensic tools盗打电话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5-10-21
【案情】
陈某为某校大四学生,暑假期间,陈某多次翻墙、爬窗进入该校后勤管理办公室,盗打电话1千余次,累计通话时间1万余分钟,形成话费9千余元。
【分歧】
对陈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我国刑法第265条是对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行为所作的规定,其行为方式是盗接与复制,而陈某的行为方式是盗打。按照罪行法定原则,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陈某盗打学校电话,侵犯了学校的财产权,并造成学校的经济损失,符合我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其行为实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符合盗窃罪的规定。因此,对陈某的行为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评析】
本律师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的行为为盗窃罪。陈某盗打电话产生话费9千余元符合相关“数额较大”标准,且为“多次”,对象为话费属于学校的财产,从表面上看符合盗窃罪的入罪标准。
其次,理论界通说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从主观目的来看,陈某非法占有学校话费已是不争的事实,那么客观上是否为“秘密窃取”呢?通说还认为,“秘密窃取”的“秘密”是指行为人自认为被害人没有发觉自己实施危害行为,它与是否被人发现没有关系,与当时或事后被人发现也没有关系,即“掩耳盗铃”故事的主人公,若“铃”的价值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经起诉定罪,该主人公也构成盗窃罪。
再次,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265条只对“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行为”作了特定盗窃罪的规定,因此就想当然地排斥其他任何形式的电信类犯罪为盗窃罪,并以罪刑法定原则来否认盗打行为的盗窃定性,本律师认为有失妥当。本案中陈某盗打电话的行为可以直接使用刑法第264条,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应定盗窃罪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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